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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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坚持统一政策、公开透明、直补到户、完善机制的原则,确保落实奖励扶助制度,减轻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特殊困难,引导更多农民少生快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任务

  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直至亡故为止。建立确保制度正常、稳定和可持续实施的管理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与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相结合的计划生育导向机制。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委会审议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4.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以正式文件批复,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再次张榜公示;

  5.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市人口计生委再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6.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三)资金来源及分担比例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财政全额负担;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财政负担40%,县(市)财政负担10%;不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由省财政负担30%,县(市)财政负担20%。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10%,区财政负担10%;不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区财政负担20%;呼兰区比照县(市)政策执行。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四)奖励扶助金管理与发放

  1、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奖励扶助金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区、县(市)配套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对奖励扶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将本地区承担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财政奖励扶助金专户。

  2、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和管理情况。

  3、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订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市人口计生委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市财政局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并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接受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的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三、工作步骤

  扩大试点工作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五个阶段。

  (一)调查摸底阶段。由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县(市)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市范围的质量抽查。

  (二)申报审批阶段。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奖励扶助试点申请。

  (三)试点启动阶段。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开展对个案信息档案的实录工作,并对数据汇总分析,处理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四)资金发放阶段。由市人口计生委与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协议,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协议和规定的标准,每年分两次将奖励扶助金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

  (五)检查评估阶段。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及区、县(市)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调研,并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检查评估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要广泛宣传奖励扶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资格条件、资金发放渠道和领取方式,宣传挂图进村率、宣传品入户率、群众知晓率达到100%,切实做到人人皆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切实做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各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必须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准确掌握生育政策,严格按照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坚持做到四级审核、三次公示,即:村级审议,村级公示;乡级初审,村级公示;县级确认,村级公示;市级审核,准确登记上报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
 
  (三)广泛接受监督。坚持群众举报制度,把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程序、名单“三公开”,市、区、县(市)、乡(镇)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方便群众投诉,将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置于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之下;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及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实行动态管理。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人口计生和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综合评估,组织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区、县(市)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实施管理。市及区、县(市)要把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兑现奖惩,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卢国惠(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有伟 (市审计局副局长)
  王国铮 (市民政局常务副局长)
  王碧玉 (市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刘文成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刘淑敏 (市计划生育协会常务副会长)
  孙 冰 (市监察局副局长)
  老孝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夏淑文 (市农业委员会副书记)
  高大伟 (市财政局副局长)
  韩博文 (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慕 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负责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负责试点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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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保险制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宁湘


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致残与工亡赔偿制度,随着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与逐步趋向合理,不论在赔偿项目上、还是赔偿幅度上、还是赔偿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发生非常大的变化。由原先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以及各行业职能主管部委下达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政策文件,即政府行政文件的硬性规定来确定,逐步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障理赔,国家颁布行政法规规定赔偿的社会保险机制所代替。国务院第375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的公布,标志着工伤赔偿机制转换过程已正式进入法制轨道。
不论是政策文件规定,还是行政法规的条款,均涉及到工伤伤残与工伤死亡赔偿,这项赔偿必然是因人,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即不可避免要涉及对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里笔者试通过以工伤死亡赔偿规定与行政法规这小小一角,来分析讨论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一、我国政策文件的工亡赔偿规定:
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在转换到社保制度前,大部分的事业单位,一般尚未参加社保“四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由于生育险与养老险一并参保,故大多称“四险”)中的工伤保险,因此基本上一起执行这个的规定,即工亡的赔偿为:1、一次抚恤金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2、丧葬费20个月。

二、我国现行社保法规及地方社保文件对工亡赔偿的规定:
(一)、《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1996]45号文1996年3月19日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1998年1月7日以成府发[1998]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将上述规定发放标准提高为:
1、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起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个月的标准发给。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享受因工伤残退休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金额标准的50%发给。

(二)《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铁道部1998年1月1日试行)
第二十五条 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375号令 (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3年1月10日
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根据其工伤时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给予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工伤补偿。
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畜禽传染病,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疫防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业、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维护和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六条 畜禽疫病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执行农牧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农牧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传播情况,可以组织邻乡(镇)联合协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口蹄疫、炭疽病、兰舌病、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真性鸡瘟、狂犬病、布氏杆菌病或其它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查清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疫情严重的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并报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发布机关宣布。
第九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患恶性传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进行扑杀、销毁、深埋;
(二)对染疫畜禽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治疗;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饲养场所、加工车间、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易感畜禽实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并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哨卡,对出入人员及车辆进行消毒。
处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以及消毒、预防注射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条 运输途中严禁屠宰、丢弃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如发现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况,畜(货)主或随车有关人员应立即中止运输,同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承运和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市场的检疫用房纳入市场建设规划,统一安排。
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每日清扫、定期消毒,对粪便、垫草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在外运前、调进后、出售前,畜(货)主必须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其职责是: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
(二)宣传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检验中发现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检疫机构和受委托自检的单位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本市辖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三)对加工出售的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牲畜胴体须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有效期:畜禽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除鲜肉、内脏、鲜皮、血液当天有效外,其余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凭前条规定的有关证明亮证经营和运输,由农牧行政部门及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需要宰杀上市出售或供加工的牲畜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凡从事经营性牲畜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集中屠宰和加工。
第十八条 设置屠宰场(厂),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办批建手续;
(二)竣工后,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环保部门审验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证;
(三)持本条(一)、(二)项规定申办的批准文件、合格证和许可证,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场(厂)。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场所、牧场、饲养场、居住区不少于100米,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或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牲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室、消毒器械等基本设施,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严禁在两城区新建屠宰场(厂)。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牲畜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牲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验讫标志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厂)的牲畜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由区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派驻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肉类加工厂、肉类冷冻厂,必须向市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委托自检手续,经审核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对本厂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批准自检的肉类加工厂、冷冻厂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畜禽产品,在屠宰、加工、检疫检验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制度。凡从事经营性畜禽饲养、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纠正、制止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行为,调处畜禽检疫行政纠纷,鉴定裁决畜禽检疫检验争议;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四)审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的饲养、屠宰、加工兽医场(厂)兽医卫生方面的设施和设备;
(五)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的教育、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同行,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监督员、检疫员以及管理人员不得以检疫、监督、管理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等量合格产品价值五倍到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输,并依法补检,补检费按检疫费的二倍收取。拒不执行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检验证明、印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分别由区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处以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依法没收、扣押、留验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分别由有关部门注销所办证件或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及饲养的其它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鲜乳、种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畜禽和畜禽产品检验(疫)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