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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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确保务工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益,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实际,现就我市派遣到市外、境外的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参保的范围、对象
劳务人员是指经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的劳务派遣或中介机构根据市场需要有组织地派遣到市外、境外务工的人员。以上人员适用本办法并按本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参加的险种及办理程序
劳务人员被用工单位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后,用工单位应主动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或代扣个人的社会保险费。派遣到市外、境外的劳务人员,由劳务中介机构在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社会保险费由劳务中介机构向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按规定收取后统一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缴费标准及办法
(一)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及费率。劳务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应由劳动者本人和用工单位共同缴纳。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由用工单位代扣。养老保险费以劳务人员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大于或等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60%的,执行现行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60%的,由用工单位和个人按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40%--60%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用工单位的缴费比例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个人缴费比例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
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当月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务人员,若因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达到养老条件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付或移作它用。劳务人员因故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剩余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3、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劳务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本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暂缓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继续履行缴费义务,待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时再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也可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中断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在达到退休条件时按本人选择的不同档次缴费基数,享受相应档次的养老保险待遇,其计发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4、劳务人员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原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5、劳务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又重新就业的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转移。回农村的可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个人帐户并计息;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6、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医疗保险
1、劳务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身份由用工单位或劳务中介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缴费比例为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7%。
2、劳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为20年。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并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并终止劳务合同的,应由本人一次性补缴到规定的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3、劳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缴费期限必须满一年才能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住院费用的报销参照巴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异地居住人员费用报销办法执行。市外、境外的劳务派遣人员,由劳务中介机构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异地居住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登记手续,如因病住院时,由劳务中介机构专人电话或传真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人全额垫付住院费用,出院后凭住院(出院)发票、出院证、复式处方、费用清单和单位证明,由劳务中介机构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报销。
(三)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及费率。失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用工单位按照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务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2、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1)用工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2)务工合同到期而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3、失业保险标准及期限
按照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劳务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用工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不超过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不超过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不超过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不超过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不超过18个月;10年以上的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4、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执行。
(四)工伤保险
劳务人员参加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按国家规定的办法执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附则
1、在本市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务工的人员,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2、本办法实施中,如国家对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新的
政策规定,改按新规定执行。
3、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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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阿府函〔2007〕19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州级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立足实际,狠抓落实,切实加强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衔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政府立法进程,确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落到实处,依法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
政府立法规划项目

  一、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需配套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一)《自治条例》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中所涉及的湿地管理和保护,需制定具体的管理与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林业局;协作单位:州畜牧兽医局、州水利局)
  第二十八条及《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所涉及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水利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所涉及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州使用也应有相应的具体办法。(起草单位:州经委;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发改委)
  第二十九条中所涉及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留州部分转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中所涉及矿产资源的管理,虽已有一个单行条例,但对其资源费留州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四条中涉及通信设施的保护,需制定相应的办法。(牵头单位:州公安局;协作单位:州发改委、州交通局、州无线电管理处、州电信分公司、州移动分公司、州联通分公司、州网通分公司)
  第四十一条中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需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有关价格和收费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二)《自治条例》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五十条第三款中金融机构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或办法。(起草单位:州人行;协作单位:州银监局、州建行、州农行、州农发行)

  (三)《自治条例》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团州委、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经委)
  本条第三款中有关科学技术的奖励,现虽已有一个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州财政局)
  第五十八条中关于营业性文化市场的管理,虽有一个暂行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地税局)关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也可制定具体的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民委、州宗教局、州旅游局、州编译局、州物价局)
  第五十九条中关于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以及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需制定具体的规范和管理办法。其中:民族传统医药事业继承与拓展的具体规定(起草单位:州卫生局;协作单位:州科技局)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阿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

  (四)《自治条例》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资源
  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吸引、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州工作以及留住各类优秀专业人才,要落实好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有相应的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科技局)
  第六十六条中第二、三款关于对在艰苦偏远乡村工作的教师和医务人员给予福利优惠的问题以及本州工作人员、职工的津补贴、福利和离退休待遇补充政策的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具体规范,或必须制定具体的办法。(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教育局、州卫生局、州老干部局)
  (五)《自治条例》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起草单位:州民委;协作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二、结合部门职能实际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发改委;协作单位:州经委、州国土资源局、州旅游局、州水利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物价局、州文化局、州林业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移民办)
  (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
  (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
  (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大型重点工程建设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资料提供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十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广电局;协作单位:州公安局、州广电中心)
  (十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特种旅游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体育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十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环保局、州财政局)
  (十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农业局;协作单位:州国土资源局)
  (十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旅游局;协作单位:州文化局)

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进行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工程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鄞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部分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城建、房地产管理、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
第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
(二)侵占或影响道路和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侵占绿地等规划用地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军事设施等的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或损害城市文物古迹的;
(五)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观瞻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七)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八)建筑间距达不到《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低标准,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九)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第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扩建或加层,且建筑容积率超过《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最大值的;
(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但违法建设工程能加以利用的。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违法建设工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段,或建设单位、个人屡次进行违法建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20%-50%的罚款;并责令其通过下列措施消除影响:
(一)部分拆除;
(二)减少层数、降低高度;
(三)开窗或堵窗;
(四)开辟通道或封闭通道;
(五)修改立面;
(六)其他可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100%的罚款。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施工而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管理费10%-100%的罚款。
按照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最高额度为五万元。
第十二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整个违法建设工程的土建造价计算。
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费、施工管理费按照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金额计算。
第十四条 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能主动消除影响,或者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 限期拆除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内;限期改正和限期补证的期限为三个月以内;限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观瞻和占用公共用地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及各区、鄞县人民政府可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工程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不按期拆除的,市及各区、鄞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不作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违法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以违法建设工程为经营场所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