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令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 现予发布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内陆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增殖、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水库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上接受同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渔港监督员。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 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 对渔业资源现状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 , 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
(三) 审核发放渔业许可证 ;
(四)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
(五) 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 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
(六) 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一)负责搞好渔港设施 , 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
(二) (二)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 , 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
(三) (三)负责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四) (四)管理渔用航道、航标 , 使其符合安全要求 ;
(五) (五)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它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
(六) (六)发布航行通告 ;
(七) (七)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
第七条 浅海、滩涂、河流等自然水域以及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等人工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或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联办等形式 ,来我市投资开发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加工项目。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经逐级审核后 , 按管理权限报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 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
(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的行为,充分发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奖励及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协管员是指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聘请的,专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从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镇区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各镇区可按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员2‰的比例配备协管员。
第五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协管员的组织招聘、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协管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部队退伍人员、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
(五)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或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市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招聘协管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镇区新闻媒体或公告栏发布招聘公告;
(二)审查核实应聘人员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四)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协管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协管员试用期不得少于2个月。试用合格的,发给正式上岗证;试用不合格的,不予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协管员辞职,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二条 协管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低于1.2万元的薪金待遇;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医保待遇、工伤抚恤待遇及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必要的交通、通信费用报销补贴。
各镇区可根据协管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和组织纪律表现,适当调整其薪金标准,实行浮动工资。
聘用协管员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镇区应为协管员配备统一的服装,必要的办公用品、值勤装备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协管员的服装和佩带标志样识由市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管员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培训,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普通协管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协管员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业务培训。
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在岗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协管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体能训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培训内容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规定。
第十七条 协管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但没有执法权。其主要工作包括:
(一)宣传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做好信息收集、录入,建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档案;
(三)走访巡查,指导及督促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履行责任;
(四)发现各类隐患、违法违规的情况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暂住登记、代发证件,受市房管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查验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的有关证照;
(七)协助地税部门征收出租屋各种税收;
(八)协助公安、房管、城管、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治安综合治理;
(十)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不得包庇、隐瞒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三)按时出勤,文明执勤,积极工作;
(四)热情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严守工作秘密;
(六)在工作时应佩带协管员标志(不宜着装的情形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庄。
第二十条 实行协管员工作实绩考核制。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服务站)每月对协管员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协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镇区公安、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税务等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协管员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协管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协管员,可采用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晋升工资等方式予以奖励。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供合理化建议,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依法按因公伤亡待遇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按本办法给予奖励外,其所在地镇区治安基金会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予以警告、扣减薪酬或辞退处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纪律或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