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5:41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督办工作,促进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果,切实实现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努力推动政府和“两院”及其他方面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采取综合督办的原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职责要求全面做好建议督办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做好联系部门的建议督办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0天内,将会议期间代表书面提交大会秘书处的建议整理成册,分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收到代表建议汇编后,根据联系部门的工作特点,对涉及本委职责的代表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在全面督办的基础上,选取部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全局性和可操作性强的重点建议,提出督办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综合整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确定年度督办重点。

第七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牵头,相关专门委员会跟踪督办。

第八条 涉及到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牵头督办专门委员会和协助督办专门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所督办的代表建议可通过听取汇报、视察调查、实地检查、工作评议等方式,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推动代表建议所提问题的落实。督办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参加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就建议督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专题汇报。必要时可向常委会会议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的行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直接报送给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人事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沟通,让代表直接参与办理工作,面对面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以达到代表的满意或理解。通过走访等方式,征询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对办理结果满意的,要由代表签字验收;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代表如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直到问题解决、代表满意或表示理解为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听取市政府关于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定期地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实地视察。对人大代表反映强烈,应该办、能够办而又未认真办理的建议,要跟踪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把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汇编成册,组织代表进行评议,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市人大常委会予以表彰;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督办过程中,应邀请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督办过程和办理结果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对社会公开,形成人大工作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有效统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配合专门委员会做好相关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闭会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由人事办公室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参照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的督办程序督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进程,满足境内居民个人日益增长的出国(境)留学需求,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供汇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赴国(境)外攻读正规大学预科以上学位(含预科)的自费留学人员的学费和生活费予以供汇,自费留学人员按学年度购买外汇。

二、简化购汇审核程序。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的,自费留学人员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凭证,直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自费留学人员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三、自费留学人员购买第一学年所需学费和生活费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办理,购买第一学年后其他年度所需学费和生活费可以委托境内的直系亲属到当地外汇局授权的银行代办购汇手续。

四、本通知施行前已购买第一学年所需学费和生活费且目前继续攻读的留学人员,在后续年度仍可以按照学年度购买外汇,但不得补购以前学年的外汇。

五、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外汇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利用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兑换学费和生活费,完善对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售付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系指赴国(境)外正规大学直接攻读预科以上学位(包括预科)的自费留学人员及根据国(境)外正规大学要求需要交付一定保证金或进行一段时间语言学习后、再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位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国(境)外正规大学的正式入学通知及所赴国家或地区签证或签注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均可申请兑换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需预交一定数额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的规定,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和购汇事宜(扣除奖学金部分)。

第四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应当按年度兑换每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在按学年度兑换每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因私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为1000美元)的外汇。

第五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需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向户口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攻读何种学位的国(境)外正规大学的正式录取通知书;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学费用通知单;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六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兑换第二学年及其以后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亲自办理的,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的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本年度留学费用通知单及上一学年学费的正式收据;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二、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委托境内直系亲属(以下称“代办人”)代为办理的,该代办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户口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学费用通知单及上一年学费的正式收据;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的复印件;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六)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七)代办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七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申请兑换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等值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的,可以持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向银行提出申请。

银行在严格审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并在护照上加注购汇标识和日期,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第八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申请兑换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持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外汇局提出申请。

外汇局在严格审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出具“售汇核准件”(式样由各分局自行设计),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持外汇局出具的“售汇核准件”和本人有效护照和身份证(代办人可持复印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银行在审核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为其办理售付汇,并在护照上加注购汇标识和日期,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第九条 银行在为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办理售汇后,应按入学通知书或留学费用通知单上所注学校帐号,直接将学费汇至境外学校帐户;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也可以汇出,或持信用卡、旅行支票携出,但提取的外币现钞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

银行在为代办人办理售汇后,应按入学通知书或留学费用通知单上所注学校帐号,直接将学费汇往境外学校帐户上;生活费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之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汇统计表”。

第十一条 银行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对违反本细则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于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锦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自愿捐资、捐助城市绿地建设或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财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公用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依据权属关系具体负责认建、认养绿地的签约、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二章 范围、内容及形式

  第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第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街路树的养护管理。

  (五)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六)绿化设施的维护。

  (七)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他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形式:

  (一)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第八条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亦可联合认建、认养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绿地或树木。

  (二)所认建、认养的绿地应当完整、边界清晰。

  (三)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范围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布费用标准,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四)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可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工作,亦可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或养护。

  (五)对未明确建养地点的认建、认养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为专项经费统一管理,待择定建养地点,经市财政核准且向社会公示后划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实行协议管理。

  (一)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有具体方案。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三)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多人申请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建绿地的认养优先权。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执行国家、省、市绿化建设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考评。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规模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者,可享有冠名的权利。其中,认建城市绿地冠名权不超过10年;认养城市绿地冠名权到认养期满止,认养城市绿地期限不得少于3年,认养期满可续养。

  第十五条 在认养期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城市绿地的可在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 因特殊情况被永久占用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终止冠名权。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冠名牌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冠名牌的制作费由城建经费列支。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财政审计,捐资人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认真履行协议。违者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告知3次仍不作为者,终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收回认建、认养权并取消冠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申请。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期间造成损失的须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的,则视为放弃认建、认养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责任,必要时有无偿提供养护管理所需大型机械设备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国家《风景园林行业技术规范》、《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分级标准》、《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操作规程》从事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内,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附属物、改变绿地性质、毁坏绿地设施、挖掘和砍伐树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