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7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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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7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6]4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7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2007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一、2007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2007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35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部署,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职能,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加强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就业指导和服务。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2007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00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人,其中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简称“95146”)的目标。

二、科学制定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各地要在认真总结评估2006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完成情况的基础上,结合规划纲要对“十一五”期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战略部署,按照中央提出的“95146”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目标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编制2007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同时,提请各级政府将城镇新增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城镇登记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层层分解到基层、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确保全年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劳动力调查制度,加强基础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要充分利用社区工作平台和企业直报等渠道及时收集有关信息,跟踪监测计划执行情况,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形势预测分析,形成动态监控机制。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矛盾。

各地要加强对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定期检查、总结和通报就业再就业计划执行进展情况。要按季度对专项计划指标完成进度、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进度、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继续坚持季报制度,各地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计划执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等,要以报告形式在每季度后15日内报送劳动保障部。2006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完成情况请于2007年1月15日前报劳动保障部。

三、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

2007年是国务院批转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实施后的第一年,做好2007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尤为重要。各地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就业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的要求,加强对2007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落实工作的领导,做到责任、政策、资金、措施四到位。要进一步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各地要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任务,认真测算落实政策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提请各级政府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为做好全年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不断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确保“95146”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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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10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四)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五)捐赠企业资产;

(六)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七)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八)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略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非违反之诉”
的历史承载与走势

摘 要: 本文从历史演变的角度考证了对“非违反之诉”的质疑及“非违反之诉”的制度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析了该项制度的新近发展,并从三个角度出发论证了“非违反之诉”扩张适用的可能性。

关键词:争端解决 “非违反之诉” 扩张适用

非违反之诉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独有的制度,在众多的国际组织中,只有WTO将非违反之诉纳入到它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虽然到目前为止,理论和实践界对这一制度的评价尚褒贬不一。反对意见已从非违反之诉产生之初的对“滥用危险”的担心转到另一个极端,即认为自GATT1947以来,非违反之诉的案例少之又少,作用相当有限,不如干脆取消或转化为违反之诉。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审视此项制度设计的合理性所在并顺着同一思路对其发展前景作一大胆预
测。
一、“滥用的危险”与“协定利益的抵消或减损”的对弈
自非违反之诉诞生之日起至今,对“滥用危险”的担心就一直伴随着非违反之诉,从来没有停止过。理论界和实践界的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一种全新的争端解决制度要被广泛接受必然有一个过程,就连GATT1947的创建者们当初恐怕也无法预见这一制度以协议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会遭遇什么样的命运。因为这些创建者们设置非违反之诉的出发点在于确保来之不易的关税减让,当时非关税壁垒已经开始被各成员大量运用,各国已经注意到非关税壁垒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让人们防不胜防。显见的道理,关税减让是为了各成员更好的贸易和竞争机会及其国民更好的福利。但就算关税降得很低,若没有一套诸如“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等把守住非关税壁垒这个关口的相应规则来保护,低关税带来的好处或利益极易付诸东流。 整个关税减让谈判都将不可避免“竹篮提水一场空”的后果。而当时第23条第一款(b)项的类似规定已经大量出现在二战以前美国与别的国家订立的双边贸易协定之中。基于前述客观要求,GATT1947的缔造者们把这一条款引入协议文本,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大胆而勇敢的举措,但他们的担心是无法消除的,这样的制度引入多边贸易体制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是谁也无法预测的。法学界和律师界的反对更是从来也没有停止过。从逻辑上看,非违反之诉就让法律思维懊恼不已!而更多的指责和批评则来自于滥用非违反之诉的担心,过低的申诉门槛使得各成员方滥用非违反之诉来保护国内贸易,在理论上可能性是很大的,而且制度本身的问题也使得专家组成员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无具体章规可循,专家组滥用职权、误解条文、断案错误都是完全有可能的。
因此,当初的谨慎和担心是完全有必要的,我们应对这样的谨慎予以支持和理解,因为多边贸易体制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权利义务关系体制,任何制度中的漏洞和失误均可能导致整个贸易体制的瘫痪或崩溃。但是时至今日这一制度已经存在了五十多年,各种担心结果应该都有些眉目了。制度的设计者及其支持者们是看到了“协定利益被抵消或减损”的恐惧,而反对者们是对滥用的担心,从今天的情况来看,要评判这一制度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就只有对两者在实践中到底孰轻孰重来掂量了。
事实上,从几十年的实践来看,人们所担心的对非违反之诉的滥用并未出现,更谈不上它的不可预测的弊端危及多边贸易体制的危险。各成员方在运用这一措施时似乎都体现出自觉的节制和谨慎。在1948年至1991年7月期间,关贸总协定根据第23条规定受理的150多件投诉中,非违反之诉只占了14件 而据美国诉日本影响消费者照相胶卷与纸张的措施案专家小组的报告,在近五十年内,专家小组或工作组对依据第23条第1款(b)项的投诉进行了实质性审议的案件只有8件,而且最终得到总协定的专家小组确认的非违反之诉只有4件。应该说这样的案件发生数量符合非违反之诉的作用与地位的,因为它本身就是为了填补“法律漏洞”(legal lap)而设置的,反对者们一开始担心它被滥用,几十年来并没有被滥用,专家小组的审理也并没有滥用权力以导致任何秩序的破坏和法律的混乱,反而总结出了一些有益的规则和经验 ,发展到今天,反对者们又认为非违反之诉的案件少,作用轻微,不如干脆取消掉。这恐怕是两个可笑的极端。当初反对的理由是担心被滥用,反对者也承认它的作用只是补充性的,辅助性的。到今天非违反之诉正常发展,他们似乎反而忘记了它只是一个补漏机制,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事与愿违,因此可以忽视它、取缔它。那么非违反之诉到底应该怎么样才能让反对者们感到满意呢?
非违反之诉的存在的作用不应该把它与违反之诉的作用相比较来考察,而应该好好衡量它存在的作用与假设不存在的损失,当然这种损失是以它不存在为前提的,这种损失是无法测评和量化的,只能在理论上进行猜想。另外,非违反之诉的功能也不仅仅在于它解决了多少实际案例,笔者认为它更大的功用应该是提供了一种补漏机制,一种及时调整和恢复失衡的协定利益的机制,以促成制度上的完善和利益上的平衡。至于它具体的功能,本文第一节有详细的论述。
因此,笔者看来,当初遭到各种反对是因为人们担心非违反之诉被滥用,制度上的弊病会损伤整个贸易体制,但实践证明,非违反之诉的存在并没有造成这种后果,而它的作用却是显见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功归功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高效和威信,争端解决机制必须能够妥善的保护协定利益,如果这种协定利益的打破或失衡不能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恢复或救助,同样可能引起多边贸易体制的连锁反应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孰轻孰重,不辨自明。
二、 理论和实践都将日益膨胀的非违反之诉
几十年的实践和发展历程中,非违反之诉都被严格地限制在货物贸易和关税减让这一扇区里面,设计者当初的目的就是防止来之不易的关税减让水平被不直接违反条约文本的非关税措施所抵消,事实上,非违反之诉也是扮演着这样的角色。然而,从WTO的发展历程来看,原来的GATT实际上只是一个国际货物贸易组织。在贸易标的上仅限于货物贸易,而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知识产权是排除在外的,在谈判的成果方面也只是出于保护诸方之间的关税减让,对市场准入、检验检疫、技术标准等并不涉及。但是,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已经成功地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成功地纳入到WTO的管辖之下,除了“金融”有其专门的国际组织(IMF)管领之外,其他国际经济交往的主要方面均在WTO的调整之下,如今的WTO实际已经迈入了向世界经济组织(WEO)转变的轨道。
在自由贸易谈判(FTNs)的推动下,世界贸易自由化朝着更广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不断推进是必然的趋势,虽然以前“西雅图阴云”和坎昆会议的挫折表明这种前进有时会遇到种种艰难险阻,但总的前进趋势是不容逆转的!虽然竞争政策、劳工标准、环境标准等议题暂时还无法达成共识,但毕竟它们已经走到了WTO的大门之前,成为多边贸易谈判的敏感的话题。就竞争政策而言,尽管绝大多数的WTO成员仍认为它是国内法的范畴,而不愿接受WTO的干预和指令,但如果竞争政策在各成员内部过于放任,它必然会损害到世界自由贸易环境,导致全球贸易政策的“无政府主义”,因此,不管WTO 在推动各国竞争政策逐渐统一的过程有多么艰难,它都必然会走向这个趋势,因为,WTO已使各国经济贸易利益紧紧联系在一起,更稳定、更自由、更高效的多边贸易体制对WTO成员来说才是更为重要的,成员方不大可能因为任何环节上的困境而放弃这一至高利益!
事实上,非违反之诉也已经开始引入到WTO的新领域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第3款就做出了规定,非违反之诉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这是自然而然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因为WTO的范围之所以能不断地扩张,正是由于它的高效而稳定的发展,而这个高效而稳定的保障就是成功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而WTO 要在这些新扩张的领域里同样的成功,那么争端解决机制必须首先要在新的领域发挥它巨大的作用。当然这同样面临巨大的挑战,新的问题必须妥善解决,比如原来关税减让领域的“合理预期”原则能否适当的运用到服务贸易领域?如何找到确定服务贸易领域的非违反之诉成立的法律基础?这都是摆在理论界和专家组面前颇具挑战的难题,但总的趋势是显而易见的,理论上的非违反之诉和新领域的案例实践均将日益丰富、日益扩张。
三、非违反之诉扩张适用的可能性分析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是非违反之诉突破货物贸易关税减让的一个开始,是它向乌拉圭回合的新领域扩张的第一步,这一扩张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遇到种种难题。
首先,货物贸易的多边贸易谈判(MTNs)成果主要集中在关税减让上,而对服务贸易来说,关税对阻碍自由化的作用是较小的,相反服务贸易大门的打开主要是通过市场准入的谈判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来实现的,而相对关税减让和承诺来说,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实施要复杂得多,困难得多。那么专家组在评审货物贸易的非违反之诉案件所总结出来的一些有益的原则和经验是否能直接适用、类推适用或通过改造适用于新的领域呢?针对新的领域里的特殊情况能否总结出新的原则呢?
本文认为,“合理预期”概念虽然是专家组在审理货物贸易案件时总结的有效确立非违反之诉成立的原则,但是它并不具有鲜明的货物贸易特性,因为,一成员方在谈判时做出关税减让,会对对方的关税减让或承诺所能带来的贸易利益有一个“合理预期”,同样服务贸易领域只不过是市场准入代替了关税减让的作用,一成员作出市场准入让步时,同样是以对方相应市场或交叉市场 的开放和准入为条件的,也会对此产生合理预期,从非违反之诉的宗旨和出发点来说,二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功能和作用也是极为相似的,因此,“合理预期”原则扩张适用到服务贸易,理论上是完全有可能的。将来进而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知识产权也可进行同样的尝试。当然,不可预料的是,这种“合理预期”的确认会比货物贸易领域的复杂些,困难一些,要妥善处理新领域里的特殊因素与非违反之诉的协调显然需要更多的努力。
其次,也有人对“独立式”的非违反之诉的增多表示忧虑,认为成员方在不能识别一成员方的具体措施的违法性的情况下可能径直选择“独立式”的非违反之诉寻求救济。另外,当一成员方面对一个复杂的和具有挑战性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对于一项具体措施的合理性,它可能尝试提起一个非违反之诉。这种忧虑不无道理,因为在服务贸易等新的领域,一方利益的实现依赖的是市场准入承诺和国民待遇原则,而不是关税减让,受害成员方可能更难辩明对方的措施具体违反了哪一条文。但是仔细分析,这种担心似乎又完全是多余的,因为有一点我们决不能忘记,同为非违反之诉案件恐怕非违反之诉的另一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也会适用于新的领域的非违反之诉,可想而知,这种举证责任也会比货物贸易困难得多!货物贸易案件的发展实践表明,正是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使得各成员方在选择非违反之诉时慎之又慎,看来非违反之诉的“门槛”低是指入口的门槛较低,其“出口”的门槛并不低,甚至比“违反之诉”要高得多!严格的举证责任必然会导致各成员方继承发扬货物贸易领域的谨慎,“独立式”的非违反之诉在扩张使以后案例激增的可能性并不大。
再次,就算各成员方保持应有的谨慎,但是如果认为己方的利益确实受到抵消或减损,而又无法找到“违反之诉”的依据或者说“违反之诉”的胜算太小,那么把“非违反之诉”作为“次优”选择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就是说投诉成员方可能不顾举证责任多困难也会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这样就会导致非违反之诉案件剧增,虽然这些案件的胜算甚微!因此,也有学者担心过宽的管辖权可能使“非违反之诉的洪水淹没专家组”。这确实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但并不是没有办法的,如果设置相应的办法来提高投诉的门槛或者追究败诉的投诉方经济责任可能是使问题得到解决的办法,笔者认为可以对这类非违反之诉的诉方要求提供保证金的制度来迫使投诉方更加谨慎,这样有利于把初步调查的工作转移给潜在的投诉方。当然诸如此类的问题可能远不止这些,都需要到实践中才能得以发现,但是实践也总是创造出一些好的解决办法,给我们一些意外的惊喜。

1 赵维田 著 《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 第439页。
2 See:E-U Petersman, Violation Complants and Non-Violation Complant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34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1), PP175-200. 转引自余敏友 3左海聪 黄志雄 著 《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P138注解一。
4 比如“预期利益”原则、据证责任原则等,不仅奠定了非违反之诉初步的的制度行基础对违反之诉同样有着启示作用。
5相应市场就是在同一领域,各方均进行减让或开放,一方的减让或开放以它方类似的减让或开放为对加和条件;交叉市场就是一方在一领域的减让或开放以另一方在另外一个或几个领域的减让或开放为对价或条件。


参考文献:
1.约翰•H•杰克逊【美】著《世界贸易体制》张乃根译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2.王贵国 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3.葛志荣 著《的理解》中国农业出版社 2001年版
4.伯纳德•霍克曼、麦克尔•考斯泰基 著 刘平、洪晓东、许明德 译 《世界贸易组织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5.International Economics,by Dominick Salvatore Prentice-Hall International,Inc.
6.赵维田 著 《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
7.Thoms Cottier & Krista Nadakavukaran Schefer. Non-Violation Complaints in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Ernst-Ulrich Petersman ed 1997)


A Brief Discussion on Chronological Task and Trend of Non-violation Complaint in WTO DSU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monstrates both oppugn and systematic rationality of Non-violation complaint on the ground of a chronological evolvement perspective. Furthermore, it analyses new development of this system, and then argues the feasibility of a widen application of Non-violation complaint from triple perspectives.

Key words: Dispute Settlement, Non-violation complaint, widen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