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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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根据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为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区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和政策。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收入、支出及结汇、售汇业务。开发区企业所有跨境外汇收支应当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期间,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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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博士后事业的发展,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住房紧张问题,国家计委同意由人事部组织建造2000套博士后公寓,其中国家计委安排20000万元,其余经费由地方或设站单位配套解决。为加强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第一条 统筹规划。根据全国博士后流动站和在站博士后的数量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效益。
第二条 合理布局。要兼顾中央、部门、省市的设站单位,充分发挥公寓的功能。
第三条 集中建设。在博士后流动站和在站博士后人数较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不再采取分散、补贴的方法。
第四条 便于使用。博士后公寓结构和功能要充分考虑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和生活特点,具有前瞻性、智能化等特点,便于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第五条 产权明确。按照国家、省市、使用单位的经费投入比例明确产权归属,并严格保证博士后公寓只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二、立项条件
第六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按照人事部下达的博士后公寓建设面积、投资数量、竣工期限等项要求制定可行的建设方案。
第七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遵循“三个一部分”的原则。即国家投入一部分,地方或部门投入一部分,设站单位投入一部分,落实博士后公寓建设配套经费。
第八条 有关省市和各设站单位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有专门人员负责。
第九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有完整的基建立项和建设的有关报批手续。如计委基建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第十条 博士后公寓必须设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站数量相对集中、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数量较多的地区。

三、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有关设站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提出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申请报所在省市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所在省市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为确保博士后公寓项目保质保量并能按期投入使用,成立项目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部规划财务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经评审小组评审并提供可行性报告,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立项。

四、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立项后,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各有关省市签订博士后公寓建设协议。
第十八条 在协议条款中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双方职责、产权归属、竣工期限等。协议中未尽事宜,经双方确定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内容见附件)。

五、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报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第二十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全过程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公寓建设过程中,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各基建项目进行阶段性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协议条款,如不履行协议条款,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将予以警告,直到取消其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博士后公寓进行竣工验收。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 〔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指 挥 长: 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指挥长: 陈建民 地震局局长
章沁生 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成 员:吴恒权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张 明 外交部部长助理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余蔚平 财政部部长助理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宁 水利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徐 科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鲁培军 海关总署副署长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华 建 港澳办副主任
李亚飞 台办主任助理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丁仲礼 中科院副院长
修济刚 地震局副局长
矫梅燕 气象局副局长
李劲夫 保监会主席助理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胡亚枫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闵宜仁 测绘地信局副局长
夏兴华 民航局副局长
孙原生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周长奎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胡亚东 中国铁路总公司副总经理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具体工作由地震局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