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6:56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黄小晶省长所作的《立足新起点,把握新机遇,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了《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会议认为,报告和纲要草案对“十五”时期和过去一年的工作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围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所提出的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布局、目标任务和新一年工作安排,突出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体现了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符合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福建实际,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报告和纲要。

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省人民政府在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扎实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团结奋斗,攻坚克难,胜利完成了“十五”计划目标任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全省上下呈现出风正气顺、人和业兴的良好趋势,为“十一五”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要高度重视我省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十一五”时期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关键时期。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抓住中央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发展的重要机遇,按照“四个推进”、“四个基本”、“四个关键”的战略部署,
抓好发展第一要务,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落实“五个统筹”,加快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把福建建设成为促进祖国统一的前沿平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新增长极、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

会议要求,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积极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服务事业,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扎实有效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壮大经济总量,建设海峡西岸先进制造业基地,积极发展现代服务业,努力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安排,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加快建设海峡西岸城市群,支持欠发达地区发展,提升区域协调发展能力。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继续深化体制改革,努力在行政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民营经济发展等一些关键领域上取得新突破。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贸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五缘”优势,积极拓展“六求”作为,大力推动闽台交流合作。进一步密切闽港澳侨经济联系。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完善防灾减灾体系,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深入实施科教兴省和人才强省战略,建设文化强省,改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全面发展社会事业。认真解决好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系,深入建设“平安福建”,努力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推进依法治省,增强精神文明建设实效,为“十一五”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省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认真落实本次会议的决议,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抓好落实、强化责任、提高效率,努力做好2006年各项工作,保持持续、保持协调、保持有序、保持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实现“十一五”规划的良好开局。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领导下,立足新起点,把握新机遇,再创新伟业,为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完成“十一五”规划,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而努力奋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卫过当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徐光华 郭晓红


[摘要]:正当防卫是各国刑事立法对公民个人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私人救济权利,对于保护个人、集体、国家的合法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该权利由于是公民个人行使,难免会因夹杂个人的感情色彩等而运用不当,因此,世界各国在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同时,对于正当防卫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如何正确掌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防卫过当的判断基准,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不同的观点,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应采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采客观说的综合为妥。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出发,应当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两种。刑法理论对于防卫过当的研究的复杂程度远超过了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处理,对于实践中的正当防卫的认定,应注重对一些重要证据的收集,如防卫人的情况、被害人的情况、二者的比较分析等。
[关键词]:防卫过当 限度条件 判断基准 罪过形式

正当防卫是各国刑法对于个人权利救济所规定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制度的确立,对于在公力救济缺失的情况下,通过私力救济保护个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私力救济不可避免地夹杂着受害人个人的感情色彩等诸多弊端,因此,必须慎重适用。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在公民之间,其自然的自卫权没有任何必要诉诸武力。不必攻击,只需向法院申请即可。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有丧失生命的危险,此时,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权利。” 可以说,正当防卫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则可以较好地保护权利,否则,则容易导致私刑的滥用。基于此,各国刑事立法在给予正当防卫的合法化事由的地位的同时,也对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防卫过当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从理论上进一步认识防卫过当的若干问题,以期在实践中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一、防卫过当的判断基准
如何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一般而言,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包括必要性和相当性两个方面,其中,必要性是指防卫行为是为排除不法侵害所必要,必要性并不要求没有其他避免方法。实际上,必要性的限定并没有起到很大作用,或者说对正当防卫的限定并不是主要靠必要性,而是靠相当性。相当性通常意味着防卫人保护的法益与防卫行为所攻击的法益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不均衡。 但问题在于,这种必要性和相当性的判断基准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
(一)学说评述
关于防卫过当的判断基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在这些不同的学说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不是趋同一致。具体而言,有如下三种学说:
1.主观说
该说主张以防卫人本人主观认识为准,只要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认为是正当防卫的,就是正当防卫,防卫人本人认为是防卫过当的,就是防卫过当。即认为“若据防卫者主观的方面而定现在不法侵害,以及适当防卫之标准时,是则侵害之为现在不法与否?防卫行为过当与否?均须自防卫者主观的方面求之。防卫者自信其为现在不法之侵害,自信其所为行为,为防卫上所必要之加害行为,是为紧急防卫。”
这种观点考虑到了防卫人本人的主观感受,毕竟,即使对于相同的侵害行为,不同的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防卫人,面对类似的侵害行为,由于面对不法侵害时处于十分紧张的状态下,也会实施不同的防卫行为,所以,对防卫人本人的主观方面予以关注是正确的。可以说,该说考虑到了防卫人本人的具体状况,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问题在于,主观说仅仅以行为人本人的意志作为评价的标准,对于统一的法秩序而言,显然是违背的,毕竟,法秩序的维持、建立需要一套统一的标准,如果仅以行为人的本人的意志为标准,则不同的人需建立的同的标准,显然这样是有违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的。况且,对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时的主观认识,我们通过何种方式去得知,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2.客观说
德日刑法学的通说也持此观点,认为防卫是否过当的判断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必须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综合的判断。 毫无疑问,客观说综合考虑了卫防卫行为当时的情况,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上去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可以说,为防卫过当的认定提供了较为明确、客观的标准,避免了主观说的标准不明确性及对法秩序造成的混乱。但问题在于,仅综合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综合的判断,而不从行为人个人主观上的特殊情况进行特别考虑的话,也难免会苛刻行为人,难以发挥正当防卫制度应有的功能。该说似乎是站在一个所谓“客观公正”的立场来认定已经发生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殊不知,防卫行为是一种在紧急状况下实施的行为,不同的人面对相同的侵害,或者说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面对相同的侵害的情况下,由于心理上的紧张、惶惑等,所实施的防卫行为也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毕竟防卫行为是在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的情形下实施的。
实际上,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也对客观说的此弊端作了一些修正。举例来说,一个20周岁左右非常胆小的男性,面对一个16周岁左右的少年赤手空拳的抢劫行为,在对少年实施了反击行为致其重伤将其制服之后,由于行为时被害者一直十分紧张,甚至失去理智,最后将不法侵害人打死。对于此案,如果仅仅依据客观说,综合考虑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应当认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过当的,但如果考虑防卫人本人的处境的话,恐怕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德国刑法第33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越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瑞士刑法第33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者,法官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因过于激奋或惊惶失措而防卫过当者,不罚。”奥地利刑法第3条第2项规定:“逾越正当程度之防卫,或显不相当之防卫,如纯系由于慌乱、恐惧或惊愕者,以其过失而逾越,且对其过失行为有处罚之规定者为限,罚之。”
3.折衷说
综合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优点,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既要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又要考虑防卫人本人的的所处情况,只有这样来处理才不违背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初衷。正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所指出:“从实际出发,设身处地,在某种意义上说,不仅是一个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工作方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立场问题。如果我们对正当防卫的性质和意义有正确的认识,从有利于防卫人而不是苛求防卫人的立场考虑问题,我们就能把本人置于防卫人的环境下,认真地为防卫人着想,而不是一昧地同情有过错的被害人。” “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当然,在具体判断时,还是不可忽视防卫人的主观意图,坚持主客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作为一个审判人员,应该设身处地地判断防卫人在正当防卫情况下的主观意图,分析产生其主观意图的客观因素。根据不法侵害的强度、缓急和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等因素,正确地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笔者认为,折衷说综合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优点,既考虑了对法秩序的维持,又考虑了防卫人的特殊情况,但问题在于,折衷说中应当以主观说或客观说中哪一学说为基础,还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二者并重,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的问题。
(二)折衷说的具体内容的确定
主观说和客观说各有优劣,折衷说试图将二者的优点统一起来,其出发点是正确的。在折衷说中,有的主张以客观说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合主观说来进行认定是否防卫过当;有的则主张以主观说为基础,适当考虑客观说;有的则主张二者并重。折衷说内部的不同观点对于实践中的防卫过当的具体认定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如何平衡折衷说中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地位,确定折衷说的具体内容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从刑事立法层面上看,这一问题涉及一国对正当防卫的态度。正当防卫制度是一国为了防卫在国家的公权力来不及救助私人权力的情况下给予私人权利救助的一种制度。私力救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公力救所替代,由于私力救济具有的诸多的不利之处,现代各国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对私力救济进行限制,目前,虽然各国都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但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就是为了防止私力救济过多的介入。可以说,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过当认定的诸多学说都是为了限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其区别仅仅是在于在限制的程度不同罢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过于扩张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无疑也会产生许多弊端,但同样的是,如果过于限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也会带来诸多问题。认为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是国家的事情,广泛承认私人的自救力,就会产生助长个人实力的倾向,这样反而会引起更多的纷争,扰乱社会治安。但这种治安维持的观点,一方面抑制了公民对自助、互助的努力,减退了公民的自助、互助精神;另一方面,又承认国家要监视、介入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 如果一国的立法态度趋向于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严格的限制的话,则在实践中其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的折衷说则更趋向于以客观说为基础。相反当一国为了扩张公民防卫不法侵害的权利,以防止因公力救助不足所带来的危害的话,则以主观说为基础。可以说,在防卫过当标准的认定过程中,我们面临这样一个问题:既要防止暴力又要保护防卫者,使正当防卫适合现代社会的方向改革。因此,如上的述,一国究竟应当对防卫过当采取何种刑事立法态度,不仅与正当防卫设立的目的、初衷有关,还必须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问题在于,一国的刑法实践及刑法理论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究竟采取何种程度的限制,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正当防卫制度从其萌芽、发生到发展,与人类社会从人法到法治的历史进程基本上是同步演进的。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尽管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对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有所差异,但始终贯穿着一条清晰的脉络:原始社会的防卫本能→奴隶社会有限的防卫权→封建社会膨胀的防卫权→资本主义社会前期无限的防卫权→资本主义社会后期严格的防卫权。 从正当防卫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笔者认为,折衷说内部的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地位如何处理,涉及一国对于正当防卫的抑制或扩张的态度,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的认定是采取抑制的还是扩张的政策取决于如下因素:
1.一国的公力救济制度的完善程度。正当防卫制度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当一国的公力救济制度不能较好地保护其国民时,或者说其公力救济制度欠发达时,应当适度扩张包括正当防卫在内的私力救济制度。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其国民的能力存在很大的欠缺时,就不宜再过分地限制其国民自我保护的救济力,这样才能补充公力救济的不足。当然,一国的公力救济制度不可能达到可以无限地保护其国民的程度,因此,正当防卫制度也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2.一国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的程度。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当一国的立法者偏重于国家权力时,也许会适当限制公民个人的权利,反之,则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对于公民个人的正当防卫的权利也是如此。立法上奉行国家权力主义的国家,偏重于对国家权力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包括正当防卫权在内的公民个人的权利,对于公民个人的正当防卫权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立法上奉行个人权利保障的国家,对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给予相对扩张的刑事政策,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放缓。因此,对于限度过当的认定,无形中与一国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有着重要的关系。
3.一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一国的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对于防卫人在特定情形下实施的防卫行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当一国的社会治安状况处于恶化的情况下,人们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就更大,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防卫意识和心理会进一步增强,因此,立法者不应过分地限制而是应当适度扩张防卫人的防卫权;当一国的社会治安状况较好时,人们对政府寄予的期望就高,就普通公民而言,其防卫意识和心理会有所减弱,因此国家可以适度限制公民的防卫权。
当然,以上仅仅就正当防卫制度应当采取抑制和扩张的政策作了理论层面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诸多情况都相类似的不同国家,也可能采取完全相反的对策,此外,在同一国家,也可能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这是因为对于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性在其中。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正当防卫制度的本来目的出发,刑事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上述特征对防卫过当进行正确的认定,这将使正当防卫制度更好地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确立的标准
从上述分析可知,如何确定防卫过当之间的评判基准,应该考虑上述诸多因素,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有必要采取不同的对策。笔者认为,我国对于防卫过当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取决于对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的正确认识,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形是:
1.公力救济制度相对欠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公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从现有的警力来看,也存在素质较低、执法效率低下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公力救济还不能充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必要的限度内适度扩张防卫人的防卫权,在防卫过当的认定上适度倾向于防卫人。
2.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更倾向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限制国家的公权力。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都是在朝着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方向发展,这是当今世界民主与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也是顺应了这一立法趋势,如我国刑法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是很好的明证。
3.社会治安状况仍不容乐观。无疑,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状况较之以前已经有了一个十分明显的好转,但较之其他国家而言,仍然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目前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各种严重的黑社会犯罪和暴力犯罪正困扰着我们的社会”。 此外,我国每年发生的直接侵害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占了刑事案件绝大多数,这些犯罪大多数都是具有紧迫性的,是正当防卫的对象。
从正当防卫制度的本来制度来看,由于正当防卫制度是给予公民个人的一种自卫权,因此,应当对防卫人本人的情况给予更多的关注。正当防卫的设立的初衷就是让公民个人在特殊情况下通过自己的力量来对付不法侵害,从而达到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目的,如果在防卫过当的认定上对防卫人本人的主观状况给予较少的关注,从而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的话,那么,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违背了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初衷的。此外,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进行适度扩张的认定,也是与刑法谦抑主义的精神相一致的,从各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的谦抑性都得到了逐步的贯彻。日本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正当防卫的适用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日本关于防止及处分盗犯等的法律(昭和5年法律第9号)第1条设立着关于正当防卫的重大特则。即,该条第1项规定,“在防止盗犯或者想取回盗赃时”(第1号),“在想防止携带凶器或者跨越损坏门窗墙壁等或者开锁侵入他人的邻居或者他人看守的邸宅、建造物或者般舶者时”(第2号),“在想排除无故侵入他人的住居或者他人看守的邸宅、建造物或者船舶的人或者不接受要求从这些场所退出的人时”(第3号),“为了排队针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贞操的现在危险而杀伤了犯人”时,不问其行为是否“不得已而实施的”,“都是刑法第36条第1项的防卫行为”,从而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应采取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衷说,即以行为人本人的认识为基础,同时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这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当然,对于正当防卫采取有利于防卫人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侵犯不法侵害人的权利,只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对防卫人的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适度的扩张。可以说,无论是哪种学说,都应当是在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内予以适度的扩张或限制。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公力救济制度会更加完善,社会治安状况也会逐渐好转,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的认定会适度抑制。

二、对特殊对象正当防卫的限度的把握
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如何理解“不法”, 存在客观违法说和主观违法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观违法说认为,除法律规定了客观责任的行为外,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不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才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对无罪过的侵害,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客观违法说认为,侵害行为的不法性与侵害人主观罪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行为,只要不符合法律要求,都是可能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行为”,对之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德国、日本等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也持此观点。
但是,对于这些所谓的“客观”违法行为,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虽然在刑法理论大多数学者肯定可以对这些人进行正当防卫,但由这些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人的生理、心理、年龄等方面的诸多缺陷,在实践中,对其进行正当防卫显然应较之对其他主体实施的正当防卫规定有所不同,也即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应较之对其他主体实施的防卫行为有所不同。正如有学者论述道:“有女子、儿童,欲加害伟丈夫之生命、身体,彼伟丈夫者,对此女子、儿童,阻之执之,皆易易事,乃不出此,而必将女子儿童杀伤者,是不可谓排除现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行为矣。是即逾越防卫行为必要之限度矣。” 德国刑法也对此作了规定,“对于孩子、未成年人、酩酊大醉人、精神病人、陷于刑法错误中的人、过失行为人或者紧急避险人,没有必要得到法秩序的确认,因为法秩序的效力并没有因侵害而受到影响,或只是受到不严重的影响。因此,正当防卫权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仅是自我防卫权。这就意味着被侵害人必须是为了保护法益,而且,只有当他不放弃受到威胁的法益便不能够回避侵害,始可对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不法侵害人,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对于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应当限定在一个较为严格的范围之内,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当有其他消极方法可以避免损害时,行为人应当尽量采取其他的消极方式来避免损害,以防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当然,笔者认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在没有其他任何办法,只有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不能等同于紧急避险中避免是排除危害的唯一方法。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一般而言,可以选择不对侵害行为人本人的人身造成侵害的情况下避免侵害,可以采取这类方法。如面对这类人的侵害,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逃跑等消极方式来避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带来的危害。当然,在有多种方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也并非不能直接采取对侵害人的反击,只是说由于侵害人的特殊情形,较之其他一般的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要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2.在仅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才能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也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条件,从严掌握条件。不能较之对一般侵害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来掌握。例如,对于一个12周岁小孩实施的故意杀人,虽然实践中承认对该类侵害可以实施防卫,但若一个身强力壮的年轻人面对这一小孩的这种侵害,应当较之其对一个正常成年人实施的反击行为限定更严格的条件,或者,对一个精神病人的侵害,也应当限定更严格的条件。毕竟,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刑法都对这些人基于其自身的特点进行了适度的宽容,如不负刑事责任、减免刑事责任、不判处死刑等,因此,防卫人对于这类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认定,更应当适度放缓。
3.在可以采取对其他较小的利益造成损害来避免不法侵害时,就不应对不法侵害人本身造成损害。例如,针对上述人员实施的不法行为,如果能够对其他较次要的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如可以采取对其他的财产等利益造成损害进行紧急避险的情形下,就应当采取这类积极的方式来避免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德国的判例也采取持此观点,认为对于在餐馆因喝醉而说侮辱性言辞的情况,只能限于用语言应答,除此以外的则应当采取回避侵害的做法(联邦法院刑事判决3,217)。


三、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就按相应的犯罪进行处理。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防卫行为,防卫行为一部分是出于正当防卫,只是由于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了过当的危害结果,对于超出正当防卫限度的部分,才被认定为防卫过当。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过当行为的罪过形式是什么,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别不同的情形进行讨论。
1.行为人出于直接的故意造成过当的损害结果。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的过当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造成的,一般就不认为是防卫过当,而按故意犯罪进行处理,因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利益,如果防卫过当可能由直接故意引起,那就否认了防卫过当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而且还必须承认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但即使防卫人是出于直接故意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也不能绝对地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只要造成的结果是在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之内的,就可以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如行为人面对一个身强力壮的杀人犯,从口袋中挑出刀将不法侵害人造成重伤,主观上看,行为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重伤这一结果明显是出于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仍然实施,只要这种损害结果认为是防卫不法侵害而必要的,并且具有相当性,虽然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但仍然认为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对于过当的结果是出于直接故意的情形下,是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对过当的结果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个身强力壮的赤手空拳的青年人,对于一个拿刀过来伤害他的18周岁的少年,在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从而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直接故意实施了杀害少年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形,行为人的结果是过当的,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的故意,对于将人杀死的行为,很难再将其认定为是在正当防卫的基础之上的防卫过当行为,因为,从这种情形上看,很难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具有防卫目的的,可以说行为人是基于愤怒等其他目的而实施的,其主观上已经超出了正当防卫的目的,因此,应当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应当按照相应的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进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101至200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 刑事诉讼法典 - 目录 ] [ 刑事诉讼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17/96/M号法律 ] [ 第48/96/M号法令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1至1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词汇索引 ]

刑事诉讼法典

第一百零一条
(特殊情况)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须向监狱场所之领导人提出要求,并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务员通知应被通知之人本人。
二、从属于上级且已被通知在进行诉讼行为期间到场之人,无须经许可而到场,但应立即将该通知知会其上级,并向上级呈交证明其曾到场之文件。
三、如应被通知之人为刑事警察机关,则透过其所属部门要求其到场。
第一百零二条
(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困难)
一、负责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司法公务员,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给予合作。
二、所有维持公共秩序之人员,在被要求介入且获展示通知书或有关命令状时,须为着上款所指目的向该款提及之公务员提供帮助及给予合作。
三、虽已获得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而提供之帮助及给予之合作,但司法公务员仍未能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内容者,须就此事缮写笔录,当中逐点指出已进行之各项措施,并在不延误时间下将之送交发出通知或命令状之实体。
第一百零三条
(无合理解释之不到场)
一、依规则被传召或通知之人,无合理解释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时间到达指定之地点者,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1.5UC 至8UC之款项。*
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拘留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之人,而拘留之时间系实施有关措施所必要之时间,并得判处该人缴付因其不到场而引致之开支,尤其是与通知、事务处理及各人之往来有关之开支;本款规定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如属嫌犯之不到场,且依法容许采用羁押措施,则法官尚得对其采用羁押措施。
四、如属检察院人员之不到场,须让其上级知悉此情况;如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委托或被指定之律师之不到场,须让代表有关职业之机构知悉此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一百零四条
(不到场之合理解释)
一、如事件中出现之情况,系类似刑法中阻却事实不法性或行为人罪过之任何事由,则不到场视为有合理解释。
二、要求视该不到场为有合理解释之声请,须在不到场后五日内提出,且应尽可能实时将有关证据资料附于该声请内,但不得指定超逾三名证人。
三、如提出之解释系患病,不到场之人须呈交医生检查证明,并指明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之情况,以及此障碍可能持续之时间;然而,该医生检查证明之证据价值得为任何可采纳之证据方法所质疑及推翻。
四、如不可能获得医生检查证明,得采纳其它证据方法。
五、如证实不到场之人系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者,得在身处之地方听取其陈述,但不影响进行法律在该情况下容许进行之辩论。
第五编
无效
第一百零五条
(合法性原则)
一、违反或不遵守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仅在法律明文规定诉讼行为属无效时,方导致有关诉讼行为无效。
二、如法律未规定诉讼行为属无效,则违法之诉讼行为属不当之行为。
三、本编之规定不影响适用本法典关于证据上之禁止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不可补正之无效)
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外,下列情况亦构成不可补正之无效,而此等无效应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内依职权宣告:
a)组成有关审判组织之法官人数少于应有数目或违反定出有关组成方式之法律规则;
b)检察院无依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场之行为中缺席;
c) 依法须到场之嫌犯或其辩护人缺席;
d) 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侦查或预审而无进行侦查或预审;
e) 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之规则;
f) 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以外采用特别诉讼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
(取决于争辩之无效)
一、任何不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均应由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且由本条及下条规范之。
二、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取决于争辩之无效外,下列情况亦构成取决于争辩之无效:
a)法律规定使用某一诉讼形式而采用另一诉讼形式者,但本项之规定并不影响上条f项之规定之适用;
b)法律要求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到场,而因无作出通知以致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缺席者;
c) 法律认为必须指定传译员而无指定传译员;
d) 侦查或预审不足,且其后未采取可视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
三、应按下列时间就以上两款所指之无效提出争辩:
a) 属有利害关系人在场之行为之无效者,在该行为完结前;
b) 属上款b项所指之无效者,在就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作出通知后五日内;
c)属关于侦查或预审之无效者,在预审辩论完结前;无预审者,在就完结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后五日内;
d) 属特别诉讼形式者,在其听证开始时。
第一百零八条
(无效之补正)
一、如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作出下列行为,则有关无效获补正,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 明示放弃就该等无效提出争辩;
b) 明示接受可撤销之行为之效力;或
c) 可撤销之行为系为权能得以行使而作出,而有关权能确实已行使。
二、如有关无效系因欠缺为作出诉讼行为所作之通知或传召而引致,又或因该通知或传召有瑕疵而引致,但利害关系人在作出有关诉讼行为时到场或放弃到场,则该无效获补正。
三、如利害关系人到场之意图仅为就该无效提出争辩,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百零九条
(宣告无效之效力)
一、无效使当中出现瑕疵之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亦使依附于该行为之各行为及可能受该无效影响之各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
二、在宣告无效时,须规定何行为方视为非有效行为,且在必要时及在可能范围内须命令重新作出该等行为,而有关开支由因过错而导致该等无效之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负责。
三、无效之宣告不妨碍对所有不受该宣告之效力影响而仍能保留之行为加以利用。
第一百一十条
(不当情事)
一、如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任何不当情事,则仅当利害关系人在当中出现不当情事之行为作出时提出争辩,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之随后进行之程序成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关系人在行为作出期间不在场,则仅当其自接获通知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三日内,或自参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为时起三日内提出争辩时,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之随后进行之程序成为非有效程序。
二、如任何不当情事可能影响已作出之行为之价值,得在知悉该不当情事时依职权命令就该不当情事作出弥补。
第三卷
证据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对象)
一、一切对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处罚以及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等在法律上属重要之事实,均为证明对象。
二、如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对确定民事责任属重要之事实亦为证明对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据之合法性)
凡非为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
一、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获得之证据,即使获有关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
b) 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
c) 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 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
e) 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之利益。
三、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
四、如使用本条所指获得证据之方法系构成犯罪,则该等证据得仅用以对该犯罪之行为人进行追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之自由评价)
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证据方法
第一章
人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言之标的及范围)
一、须向证人询问其直接知悉且为证明对象之事实。
二、在法官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前,就关于嫌犯人格、性格、个人状况、以往行为等事实作出询问,仅在对证明犯罪之构成要素,尤其是行为人之罪过,属确实必要之范围内,或在对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属确实必要之范围内,方得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间接证言)
一、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内容系来自阅读某文件之证言,而有关证人非为该文件之作者。
三、拒绝指出或不具条件指出透过何人或从何来源知悉有关事实之人,其所作之证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众所述之事情及个人之确信)
一、对公众所述之事情或公开流传之谣言所作之复述,不得采纳作为证言。
二、就有关事实之纯属个人确信之表述或对该等事实之个人理解,仅在下列情况下及在该等情况所指之严格范围内方可采纳:
a) 该表述或理解不可能与就具体事实所作之证言分开;
b) 基于任何科学、技术或艺术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该表述或理解;
c) 在法官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时作出该表述或理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作证之能力及义务)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态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仅在法律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作证。
二、如为评估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状况,且该检查可在不拖延诉讼程序之正常进行下作出者,司法当局须作出该检查。
三、如属未满十六岁之人就性犯罪作证言,得鉴定其人格。
四、在作证言之前命令作出之以上各款所指查核,并不影响作证之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之一般义务)
一、证人负有下列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在所定之时间及地方向已对其作出正当传召或通知之当局报到,并听候其安排,直至该当局解除其义务为止;
b) 宣誓,如属向司法当局作证言;
c) 遵守向其正当指出、与作证言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d) 据实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
二、如证人提出回答有关问题将导致其须负刑事责任,则无须回答该等问题。
第一百二十条
(障碍)
一、下列之人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 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维持期间;
b) 已成为辅助人之人,自成为辅助人之时起;
c) 民事当事人。
二、如属诉讼程序分开处理之情况,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牵连犯罪之嫌犯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只要其对此明示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血亲及姻亲之拒绝)
一、下列之人得拒绝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二亲等内之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
b)曾为嫌犯之配偶或曾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事实。
二、有权限接收该证言之实体,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有权能拒绝作证言,否则所作证言无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职业秘密)
一、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信用机构之成员、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及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保守职业秘密之其它人,得推辞就属职业秘密之事实作证言。
二、如有理由怀疑推辞之正当性,处理该附随事项之司法当局须进行必需之调查;如在调查后结论系该推辞属不正当,则该司法当局须命令作证言或声请法院命令作证言。
三、处理该附随事项之法院之上级法院,或如该附随事项系向高等法院提出者,则高等法院之全会,得决定无须保守职业秘密而作证言,只要显示出按照刑法之适用规定及原则此为合理者。
四、上款所指之介入,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提出,而介入前得先听取涉及该职业秘密之有关职业之代表机构意见。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宗教秘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务员之保密)
一、不得向公务员询问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且构成秘密之事实。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地区机密)
一、关于构成本地区机密之事实之证言,由特别法规范之。
二、本地区机密尤其包括即使透露并不构成犯罪,但一旦透露仍可能对本地区内部或对外安全又或对本地区基本原则之维护造成损害之事实。
三、如证人提出有关事实系构成本地区机密,则此机密应在三十日期间内透过有权限之当局确认;如经过三十日而未获确认,则应作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之规则)
一、作证言系一亲身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透过受权人为之。
二、不应向证人提出暗示性问题或离题之问题,亦不得提出其它可能妨碍答复之自发性及真诚之问题。
三、应首先询问认别证人身分所必需之数据,证人与嫌犯、被害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其它证人等之间之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以及对评价证言之可信性属重要之任何情节;随后,证人如必须宣誓,应为之;宣誓之后,须依据法律之规定及在法定范围内作证言。
四、如属适宜,得向证人展示任何诉讼文书、与该诉讼有关之文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或其它被扣押之对象。
五、如证人呈交可作为证据之对象或文件,则记载此事,并将该对象或文件附于有关卷宗或妥为保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豁免权及特权)
一、法律就作证义务及作证言之方式与地点所规定之豁免权及特权,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
二、须确保有可能进行法律在此情况下容许之辩论。
第二章
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嫌犯声明之一般规则)
一、即使嫌犯正被拘留或拘禁,嫌犯作出声明时,亦应让其在人身上不受束缚,但为预防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为之危险而必须作出防范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嫌犯之声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况下,嫌犯均无须宣誓。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一、不应立即被审判之被拘留嫌犯,由预审法官讯问,该讯问须在将该嫌犯送交该法官并指明拘留之理由及作为拘留依据之证据后立即为之,最迟不得超逾拘留后四十八小时。
二、讯问仅得由法官进行,而讯问时有检察院及辩护人在旁,且有司法公务员在场,如有需要,亦有传译员在场。
三、除非基于安全理由而应看守被拘留之人,否则其它人不得在场。
四、须询问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可认别其身分之官方文件之编号;如嫌犯曾被拘禁,须询问何时及其原因,以及有否被判罪及因犯何罪而被判罪;应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该等问题,则有可能负刑事责任。
五、随后,法官须告知嫌犯第五十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如有需要,向其加以解释;法官并须了解拘留之理由,以及将该理由告知嫌犯及向其说明其被归责之事实。
六、在作出声明时,嫌犯得自认或否认该等事实,又或自认或否认有参与该等事实,并得指出可阻却不法性或罪过之事由,以及指出任何对确定其责任或制裁之份量可能属重要之情节。
七、在进行讯问期间,检察院及辩护人不得作出任何干涉,但不妨碍其就诉讼程序上之无效提出争辩之权利;讯问完结后,检察院及辩护人得在嫌犯不在场下,声请法官向嫌犯提出检察院及辩护人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适宜之问题;对于法官就该声请作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
一、如被拘留之嫌犯在拘留后未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须将之送交检察院,而检察院得以简要方式听取之。
二、此讯问须遵守被拘留嫌犯首次司法讯问之有关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但关于辩护人援助方面之规定除外;仅当嫌犯在被告知其享有之权利后,要求由辩护人援助时,辩护人方得援助之;在此情况下,上条第七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辩护人。
三、作出简要讯问后,如检察院不将被拘留之人释放,须采取措施,依据上条之规定将该被拘留之人送交预审法官。
四、如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犯罪之情况,检察院得命令被拘留之人于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前,除与辩护人联络外,不得与任何人联络。
第一百三十条
(其它讯问)
一、对被拘禁之嫌犯随后进行之讯问及对有行动自由之嫌犯之讯问,在侦查中由检察院为之,而在预审及审判中,则由有关法官为之,且讯问须遵守本章所有可适用之规定。
二、在侦查中及在预审行为中,上款所指之讯问得由获检察院或预审法官授权之刑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一、应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嫌犯之声请,又或当司法当局认为适宜时,得听取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二、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有据实陈述之义务,违反该义务者须负刑事责任。
三、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作出声明系受作证制度规范,但该制度中明显不适用之部分及法律另有规定之部分除外。
四、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作出声明前无须宣誓。
第三章
透过对质之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前提)
一、各共同嫌犯之间、嫌犯与辅助人之间、各证人之间或证人与嫌犯及辅助人之间可进行对质,只要各人所作声明之间出现矛盾,且对质被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用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民事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程序)
一、对质系依职权或应声请而进行。
二、主持对质之实体在复述有关声明后,须要求对质者确认或变更所作之声明;如有需要,该实体须要求该等人就其它人所作之声明作出答辩;随后,该实体向该等人提出其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之问题。
第四章
透过辨认之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之辨认)
一、如有需要辨认某人,则要求应作识别之人对该人加以描述,并指出一切其所能记忆之细微之处;随后,向其询问以前曾否见过该人及当时之状况;最后,就其它可能影响该识别可信性之情节向其加以讯问。
二、如所获之识别数据不完整,须使应作识别之人离场,并召唤最少两名与需加以识别者尽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着上之相似;该需加以识别者系安排在该两人旁边,如有可能,并应使其在可能曾被该辨认者见到之相同状况下出现;此时,须传召辨认者,并向其询问在该等在场之人中能否辨认出某人,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传召作识别之人可能因进行该辨认而感到胆怯或受困扰,而此辨认非在听证时进行者,则如有可能,该辨认应在该人不为需加以识别者所见到之情况下进行。
四、不遵守本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辨认,不具有作为证据之价值。
第一百三十五条
(物件之辨认)
一、如有需要辨认任何与犯罪有关之对象,则按照上条第一款一切可相应适用之规定进行之。
二、如辨认后仍有疑问,则将需加以辨认之对象与最少两件相似之物件放在一起,并向辨认者询问在该等物件中能否辨认出某件,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三、上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多个辨认)
一、如有需要由超逾一人辨认同一人或同一对象,则各人须分开进行辨认,且须防止各人间之相互联络。
二、如有需要由同一人辨认数人或数对象,则对每一人或每一对象之辨认须分开进行。
三、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五章
事实之重演
第一百三十七条
(前提)
一、如有需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可能在某一方式下发生,则可重演该事实。
二、重演事实系指尽可能忠实重新营造被肯定或推想发生该事实时之情况,以及重演如何实行该事实。
第一百三十八条
(程序)
一、在命令重演该事实之批示内,应扼要说明重演之事实,进行重演之日期、时间、地点及方式,以及可能借助之视听工具。
二、在该批示内得指定鉴定人,以执行某些行动。
三、应尽可能避免将事实之重演公开。
第六章
鉴定证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前提及资格)
一、如为理解或审查有关事实而需要特别之技术、科学或艺术知识,则借助鉴定证据。
二、鉴定系在适当之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内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在法院所存有之鉴定人名单所载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如无该等人或其不可能在有效时间内作出响应,则由诚实可靠且在有关方面公认为有能力之人进行之。
三、如鉴定显得特别复杂,或鉴定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得将该鉴定交由数名鉴定人以合议方式或结合不同学科之知识进行之。
第一百四十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履行有权限实体所指定之职务,但不影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鉴定人不在所定之期间内呈交报告,或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任务,司法当局得将之替换。
三、对替换鉴定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四、在作出替换后,须通知被替换之鉴定人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报到并说明其不履行该任务之原因;如司法当局认为被替换之鉴定人明显违反其所负之义务,则法官须依职权或应声请判处其缴付1.5UC至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
一、鉴定系依职权或应声请以批示命令进行,在批示内须指出有关机构或鉴定人之姓名,摘要指出鉴定之标的,以及指出进行鉴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可能,则在指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前先听取鉴定人之意见。
二、如该批示非由检察院作出,或检察院未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则须将批示通知检察院;该批示亦须通知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上述通知最迟须在指定进行鉴定日之前三日为之。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鉴定系在侦查期间进行,且有理由相信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如知悉该鉴定或其结果系可能使侦查之目的受损害;
b) 鉴定系在侦查期间进行,且系交由适当之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进行;
c) 鉴定明显属简单;
d) 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程序)
一、如显示提出疑问属适宜,则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依职权或应鉴定人之声请提出疑问。
二、如属可能或适宜,司法当局或刑事检察机关须在进行鉴定时在旁,亦得容许嫌犯及辅助人在场,但该鉴定有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不在此限。
三、如鉴定人需获提供任何措施或澄清,则声请采取该等措施或声请向其提供该等澄清;为此,得向其展示该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或文件。
四、鉴定人在执行职务时所知悉之数据,仅得在鉴定之标的及目的之范围内使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完结后,鉴定人须制作报告,当中须提出及描述经适当说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复及结论;然而,但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嫌犯、辅助人以及民事当事人得请求鉴定人加以解释。
二、进行鉴定后随即制作之报告得经口述载于笔录内。
三、如未能在进行鉴定后随即制作报告,则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间,以呈交该报告;如属特别复杂之情况,得应鉴定人附理由说明之声请,将该期间延长三十日。
四、如知悉鉴定结果对提出控诉或起诉之判断非属必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许可最迟在听证开始前呈交该报告。
五、如鉴定系由超逾一名鉴定人进行,而各鉴定人之间有不同意见者,则各自呈交其报告;如属结合不同学科知识之鉴定,亦须各自呈交报告。
六、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者,该报告得载有投票中取胜及落败者之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解释及新鉴定)
一、如显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利,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下列决定:
a)传召鉴定人作补充解释,并应告知该人作出补充解释之日期、时间及地点;或
b) 由另一名或数名鉴定人进行新鉴定或重新进行先前之鉴定。
二、在侦查期间,刑事警察机关亦得决定,就其所命令进行之鉴定要求作出上款a项所指之补充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
一、与法医学问题有关之鉴定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任何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之医务所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之鉴定,而该鉴定亦得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之参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关于人格之鉴定)
一、为评定嫌犯之人格及危险性,得对其非由疾病原因引致之精神特征,以及其适应社会之程度进行鉴定。
二、上款所指之鉴定尤其可对废止羁押之裁判、行为人之罪过及制裁之确定具重要性。
三、此种鉴定应交由社会重返部门及专门机构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或精神病学之专家进行。
四、如有需要,鉴定人得要求提供嫌犯之前科数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物件之毁坏)
一、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改变或严重损害任何对象之完整性者,须向命令进行鉴定之实体申请许可。
二、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对象,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对象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之报酬)
一、由命令在非官方场所内进行鉴定或命令非官方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实体订定鉴定人之报酬,而订定报酬时须考虑所提供服务之种类及重要性而通常应支付之服务费;但不影响法律所规定之特别制度之适用。
二、如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所指替换鉴定人之情况,有权限之实体得决定不向被替换之鉴定人支付报酬。
三、对有关报酬之决定,按情况而定可提出申诉或提起上诉。
四、申诉系透过在五日内提交且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声请书提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鉴定证据之价值)
一、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
二、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
第七章
书证
第一百五十条
(可采纳性)
一、可采纳文件作为证据;文件者,系指依据刑法规定视为文件之表现于文书或其它技术工具之表示、记号或注记。
二、将文书证据附于卷宗系依职权或应声请为之;不得附同载有匿名表示之文件,但该文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得附同文件之时间)
一、文件应于侦查或预审进行期间附于卷宗;如此为不可能,应在听证终结前附同。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确保有可能进行辩论,而法院得给予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进行辩论。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该等意见书得在听证终结前任何时刻附于卷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文件之翻译、译码及转录)
一、如文件以非官方语言作成,则在有需要时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将之翻译。
二、如文件难于阅读,须将之清楚转录,并将该转录本附同该文件;如文件以密码作成,则进行鉴定以便将之译码。
三、如文件为声音之纪录,则在有需要时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之转录于笔录;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在场核对该转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械复制物之证据价值)
一、以摄影、录像、录音或以电子程序复制之物,以及一般而言,任何机械复制物,仅当依据刑法其非为不法时,方得作为证明事实或证明被复制之物之证据。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遵照本卷第三编规定之机械复制物尤其不视为不法。
三、如不能将文件之原本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而只能将其机械复制物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则只要其在同一或另一诉讼程序中已被认定为与原本相同,即具有与原本相同之证据价值,但不影响以上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文书及经认证文书之证据价值)
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之真确性或其内容之真实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证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虚假文件)
一、法院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判决之主文部分中宣告附于卷宗之文件属虚假,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为此目的,如认为有需要,且在不明显拖延诉讼程序之情况下,法院应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及应容许调查必需之证据。
二、对判决之主文部分中关于文件属虚假之部分,得独立提起上诉,其进行方式与针对判决之其余部分提起上诉时相同。
三、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以及当法院有依据怀疑文件属虚假时,为着法律效力,法院均须将该文件之副本转交检察院。
第三编
获得证据之方法
第一章
检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前提)
一、透过对人、地方及物之检查,查看犯罪可能遗下之痕迹,以及有关犯罪之方式及地方、犯罪行为人或犯罪所针对之人之一切迹象。
二、一旦获知实施犯罪之消息,须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犯罪之痕迹在检查前湮灭或改变,并于有需要时,禁止一切无关之人进入或通过现场,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发现事实真相之行为。
三、如犯罪遗下之痕迹经改变或已消失,须描述可能曾带有痕迹之人、地方及物所处之状态,并尽可能将有关痕迹重造及描述其改变或消失之方式、时间及原因。
四、在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抵达现场前,如不及时采取第二款所指措施将对证据之获得构成迫切之危险,则由具有当局权力之人员暂时采取该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受检查之拘束)
一、如有人拟避免或阻碍任何应作之检查,或避免或阻碍提供应受检查之物,得透过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之决定而强行检查或强迫该人提供该物。
二、检查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应尊重受检查人之尊严,并尽可能尊重其羞耻心;进行检查时,仅进行检查之人及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方可在场;如延迟检查不构成危险,受检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检查之人应获告知有此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身处受检查之地方之人)
一、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某人或某些人不得离开受检查之地方;欲离开受检查之地方之人必须在场时,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在有需要时借助警察部队强迫该等人逗留于受检查之地方,直至检查完结。
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章
搜查及搜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前提)
一、如有迹象显示某人身上隐藏任何与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之对象,则命令进行搜查。
二、如有迹象显示上款所指之对象,又或嫌犯或其它应被拘留之人,正处于保留予某些人进入之地方或公众不可自由进入之地方,则命令进行搜索。
三、搜查及搜索系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进行,并应尽可能由该司法当局主持。
四、在下列情况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适用于由刑事警察当局进行之搜查及搜索:
a) 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
b) 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之人同意,只要该同意以任何方式记录于文件上;或
c) 因实施可处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进行拘留者。
五、如属上款a项所指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之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预审法官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第一百六十条
(搜查之程序)
一、除上条第四款之情况外,进行搜查前须先将命令搜查之批示之副本交予搜查所针对之人,该副本须指明搜查所针对之人得指定其信任且到场不会造成耽搁之人于搜查时在场。
二、进行搜查时应尊重个人尊严,并尽可能尊重搜查所针对之人之羞耻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搜索之程序)
一、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之情况外,进行搜索前须先将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事实支配搜索地之人,该副本须指明该人得在场观看搜索,并由其信任且到场不会造成耽搁之人陪同或替代。
二、如上款所指之人不在,则尽可能将该副本交予该人之一名血亲、邻居、门卫或其替代人。
三、如命令或执行搜索者有理由推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前提成立,得于搜索之同时或搜索期间,对身处搜索地之人进行搜查;在搜索时,得同样采取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住所搜索)
一、对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其封闭之附属部分之搜索,仅得由法官命令或许可进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后进行搜索。
二、如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a及b项之情况,住所搜索亦得由检察院命令进行,或由刑事警察机关实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搜索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搜索须由法官亲自在场主持,否则无效;如有代表该职业之机构,则法官须预先告知该机构之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能在场。
四、如搜索官方卫生场所,则上款所指之告知须向该场所之领导人或其法定替代人为之。
第三章
扣押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
一、须扣押曾用于或预备用于实施犯罪之物件,构成犯罪之产物、利润、代价或酬劳之对象,以及行为人在犯罪地方遗下之所有对象或其它可作为证据之对象。
二、扣押之对象须尽可能附于卷宗;如属不可能,则交托负责该诉讼程序之司法公务员保管或交托受寄人保管,并将此事记录于有关笔录。
三、扣押系由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为之,或宣告有效。
四、依据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规定,又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刑事警察机关在进行搜查或搜索时得实行扣押。
五、刑事警察机关所执行之扣押,最迟须于七十二小时内由司法当局宣告有效。
六、对检察院所许可、命令或宣告有效之扣押,得于五日期间内向预审法官申诉。
七、上款所指之申诉须分开提出,且仅具移审效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
(函件扣押)
一、扣押书信、包裹、有价物、电报或其它函件,即使扣押系在邮政及电讯局进行,均须经法官作出批示许可或命令,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有下列情况出现,方可进行,否则无效:
a)函件系涉嫌人所发或寄交涉嫌人者,即使函件系以另一姓名或透过别人寄发或接收;
b)涉及之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及
c)扣押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
二、禁止扣押及以任何方式管制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函件,除非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函件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否则所作之扣押或管制无效。
三、许可或命令扣押之法官为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内容之人;如认为函件在证据方面属重要者,则将之附于卷宗;否则须将函件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此时,函件不得作为证据,而法官就其所知悉但在证据方面属不重要之内容系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之扣押)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之扣押。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属职业秘密之文件,除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外,不得扣押之,否则所作之扣押无效。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银行场所内进行之扣押)
一、如司法当局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存于银行或其它信用机构,甚至个人保险箱内之证券、有价物、款项及其它对象,系与一犯罪有关,且显得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者,须将该等对象扣押,即使其非为嫌犯所有,或非以其名义存放。
二、为找寻依据上款规定须予扣押之对象,法官得检查银行之函件或任何文件。
三、上款所指之检查由法官亲自进行;如有需要,得由刑事警察机关及具资格之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而各人就其所知悉但在证据方面属不重要之全部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职业秘密及本地区机密)
一、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在司法当局命令时,须向司法当局提交其本人所占有而应予扣押之文件或任何对象,但该等人以书面提出,有关文件或对象系属职业秘密或本地区机密者,不在此限。
二、如以职业秘密为依据,拒绝提交有关文件或对象,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以本地区机密为依据,拒绝提交有关文件或对象,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条
(副本及证明)
一、可将被扣押文件之副本附于卷宗,而正本则予以返还;如有需要保留正本,得制作副本或发出证明,并将之交予正当持有正本之人;副本及证明上,须指明正本被扣押。
二、如正当持有被扣押之文件或对象之人提出要求,须将扣押笔录之副本交予该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施加封印及解除封印)
扣押之对象须尽可能加上封印;封印解除时,在加上封印时曾在场之人须尽可能在场,并由其证实封印未受破坏及扣押之对象未被改变。
第一百七十条
(可灭失或变坏之物或危险物之扣押)
如扣押物属可灭失或变坏之物或危险物,司法当局得按情况而定命令将之出售、毁灭或作对社会有益之用途。
第一百七十一条
(扣押之物件之返还)
一、扣押之对象一旦无需要继续被扣押作为证据,须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
二、判决一旦确定,扣押之对象须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但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之对象除外。
三、如扣押之对象属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所有,则不适用以上两款之规定,而应以第二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预防性假扣押之名义继续该扣押。
第四章
电话监听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容许进行之情况)
一、仅就下列犯罪,且有理由相信电话监听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方得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许可对电话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或录音:
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b)关于贩卖麻醉品之犯罪;
c)关于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相类装置或材料之犯罪;
d)走私罪;或
e)透过电话实施之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二、禁止对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及录音,但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谈话及通讯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动之程序)
一、须就上条所指之截听或录音缮立笔录,该笔录须连同录音带或相类材料,立即传达予命令或许可行动之法官,让其知悉有关内容。
二、如法官认为所收集之资料或当中某些资料在证据方面属重要者,则将之附于卷宗;否则须命令将之毁灭,而所有曾参与行动之人就其所知悉之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
三、嫌犯及辅助人,以及谈话被监听之人,均得查阅有关笔录,以便能完全了解笔录与录音内容是否相符,并得缴付费用,以获取笔录中有关资料之副本。
四、如属在侦查或预审期间命令进行之行动,且命令该行动之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或辅助人一旦知悉笔录或录音之内容,可能使侦查或预审之目的受损害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无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一百七十三条所指之要件及条件必须成立,否则无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延伸)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有别于电话之其它技术方法传达之谈话或通讯。
第四卷
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合法性原则)
一、人之自由,仅得按具防范性质之诉讼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规定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二、为着本卷之规定之效力,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具该条所设定之效果,向有权限当局提供身分数据之义务,不视为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采用措施之一般条件)
一、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仅在作为该等措施之对象之人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成为嫌犯后,方得采用。
二、如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有免除责任或追诉权消灭之事由,则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当及适度原则)
一、具体采用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
二、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
三、仅当其它强制措施明显不适当或不足够时,方得采用羁押措施,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采用措施之批示及其通知)
一、采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在侦查期间须应检察院之声请,由法官以批示为之,而在侦查终结后,法官亦可依职权以批示为之,但须先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二、采用上款之措施前,如有可能且属适宜者,则先听取嫌犯陈述,而该等措施得在首次司法讯问行为中采用。
三、须将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嫌犯,而该批示内须载有不履行所命令之义务时所导致之后果之警告。
四、如属羁押措施,则经嫌犯同意后,立即将上款所指之批示告知其血亲、其信任之人或其指明之辩护人。
五、如嫌犯未满十八岁,则无须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确定)
如采用强制措施取决于对犯罪可科处徒刑或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一定期间之徒刑,则须考虑采用该措施所依据之犯罪之相应徒刑或其最高限度,即使对该犯罪系可选科罚金者。
第二编
强制措施
第一章
可容许之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
一、首次讯问完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即使已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别嫌犯身分,司法当局仍须强制嫌犯提供数据,以便在卷宗内缮立身分数据及居所之书录。
二、如不应拘禁嫌犯,应于书录中载明嫌犯已被告知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或当接获适当通知时,其有义务向有权限当局报到或听从其安排,并已被告知其有义务在未作有关新居所或身处何地之通知前,不得迁居或离开居所超逾五日。
三、本条所指之措施均可与本卷所规定之其它措施一并采用;如违反上款所指之义务,即使有关犯罪不可处以徒刑,法官仍得命令提供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担保)
一、如所归责之犯罪可处以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提供担保之义务。
二、如嫌犯不能提供担保,或在提供担保方面有严重困难或不便,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以非为羁押且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其它强制措施代替之,该等替代措施将连同其它已命令之措施一并采用。
三、在定出担保之金额时,须考虑担保所拟达到之防范目的、所归责犯罪之严重性、犯罪所造成之损害及嫌犯之社会经济状况。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