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式样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式样的通知
(卫检总办字〔1990〕第258号
1990年12月21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贯彻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卫检字(90)第2号文件精神,使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标准化、规范化,统一对外。总所统一制定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现将有关单证使用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检疫所从明年元月一日起统一使用总所制发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共十二种,式样见附件一。
二、对每批进口食品进口卫生监督检验时,均需填写十二种同一编码的单证。工作结束后,将十二种同一编码的单证,从封皮到编号1-11装订成册,归案备查。
三、各卫生检疫所要加强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的管理,专人负责,认真核对单证编码。
四、发放各卫生检疫所单证编码见附件二。
附件:1、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式样(十二种)(略)
2、单证分发编码
附件2: 各卫生检疫所单证分发编码
黑 河 0000001~0000500
同 江 0000501~0001000
绥芬河 0001001~0002000
哈尔滨 0002001~0002500
集 安 0002501~0003000
图 们 0003001~0004000
丹 东 0004001~0005000
大 连 0005001~0008000
营 口 0008001~0008500
沈 阳 0008501~0009000
二 连 0009001~0009500
满洲里 0009501~0010000
秦皇岛 0010001~0010500
南 京 0010501~0011000
天 津 0011001~0014000
防 城 0014001~0014500
北 海 0014501~0015000
青 岛 0015001~0017000
烟 台 0017001~0018000
连云港 0018001~0019000
上 海 0019001~0022000
福 州 0022001~0024000
桂 林 0024001~0024500
厦 门 0024501~0026000
汕 头 0026001~0028000
三 亚 0028001~0029000
湛 江 0029001~0030000
海 口 0030001~0031000
江 门 0031001~0032000
广 州 0032001~0035000
拱 北 0035001~0036000
深 圳 0036001~0039000
北 京 0039001~0041000
梧 州 0041001~0041500
温 州 0041501~0042000
镇 江 0042001~0042500
南 通 0042501~0043000
张家港 0043001~0043500
宁 波 0043501~0044000
总 所 0044001~0044100
舟 山 0044101~0044500
南 宁 0044501~0045000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由于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启动晚,加上执行难的问题反制了对执行乱的监督,因此不仅不认真履职的不作为现象时常存在,且滥用职权的乱作为现象有时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其中拘留措施的乱用就是其众多现象之一。
不当拘留的现象
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对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应当给付的标的款物或有意逃避履行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拘留。法院可用于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有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人身权利方面的强制措施,虽然时间上一般只有十几天,却是这些强制措施中较严厉的一种,如果过于滥用拘留措施,以拘促执、以拘代执,不真正依法律程序执行,就会对执法公信力、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按要求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人员也可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省略了这些程序,只通知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就采取直接抓人拘留的方式,逼被执行人履行,是否有无履行能力都一概不与分别。这种滥用拘留措施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发,也加大了与执行人员的对立情绪,反而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无论是从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执行的效率着想,事实表明,一味地滥用拘留措施并不能产生好的执行效果。由于因拘留引起的情绪对立,如果拘留期内被执行人还是不肯履行或不能履行,拘留过后执行人员还是要再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执行和解,人为地增大了司法成本。滥用拘留措施,不按法律程序执行,也有悖文明执行、和谐执行,文明办案、和谐执法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
不当拘留的原因
在执行措施的使用上,随意拘留被执行人,其指导思想是把拘留看成是尚方宝剑,认为威力大,效果好,随意使用,而不愿意做繁琐的调查和细致的说服工作。出现这种情况,其思想根源一般表现为:其一,是先入为主,把被执行人看成是假想敌,不抓人拘留不为快,或者动不动以拘留相逼,态度野蛮、粗暴,搞成对敌斗争一样;其二,是执行人员往往把被执行人哪怕是稍微有点不配合,理解成藐视法院执行人员,恼羞成怒,不抓人关人感觉不解恨;其三,是图省事,直接用拘留的方式来逼被执行人履行,不管是否有履行能力,不去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应当纠正的问题
最高法院曾就执行中滥用强制措施问题发出过紧急通知,一般而言,多为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是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但已经把拘留演变为多用来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即不走其他程序而直接用拘留逼迫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这显然有违法律精神。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因执行而对被执行当事人进行拘留,当事人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于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针对具体问题,书面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防止把对拘留问题的申请监督拒之门外。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建议法院撤销拘留。对担保人的拘留,如果发现是法院设套引诱担保人担保的,应立即予以监督纠正。
要避免滥用拘留措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把好程序关显得尤其重要,对凡是没有按照执行程序做到位的,一般以不拘留被执行人为宜。对于本来就判决不公,被执行人对判决又坚决不服,而多方控告又没有得到纠正的,在这种情况下以拘留被执行人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不仅会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有过的司法解释精神是:如果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虽然这里面不是指的拘留,这一规定应当认为仍然有效,对于单纯的“逼标”性拘留,应受到这一精神的约束。当事人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在这期间对该当事人是不宜进行执行拘留,否则会使被拘留的当事人对司法的理解造成思维上混乱,同时也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可能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有关法律的有效实施。
(作者: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饶善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