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4:32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出国从事医疗活动医护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工作,并实施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当权益,维护我国家声誉,我部制定了《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由卫生部涉外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中心承担,该中心挂靠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维护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涉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中心(以下简称“认定中心”)负责出国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中国医师的执业资格认定;

(二)出国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国护士的执业资格认定。

第四条资格认定申请者,必须向认定中心提交下列全部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两张;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申请者可委托个人或单位进行申请,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在申请时尚须出具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者,认定中心应当自接到认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认定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者提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定。

第八条认定中心对审核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认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资格认定证书》。

第九条审核未通过者,认定中心将通知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个人或单位,退还申请材料中的证件原件。

第十条因认定证书遗失需要补办的人员,须填写补办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经认定中心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在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经认定中心核实,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认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资格认定证书》的,认定中心注销其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对认定中心出具的结论有异议,申请者可在30日内向认定中心提出质疑。认定中心须在接到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认定中心建立认定查询数据库,为国内、国外机构和个人提供查询。有关信息安全保密和个人隐私的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外国政府、机构和组织提出需要核实是否在中国取得医师、护士资格的请求,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资格认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中英文),由认定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资格认定证书》仅限中国境外使用。

第十八条认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医师、护士的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关于光缆工程穿越河流必须按规定办理取证手续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光缆工程穿越河流必须按规定办理取证手续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邮电部

为加速国家通信网的建设,全国光缆通信建设工程正迅速实施。这些工程的规模大,任务急。为保证工程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计、施工等单位都做了艰苦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各级地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作。尤其是列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更得到了水利部等国家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通过这些工程的建设,更加密切了各行业之间的关系。但在工程建设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单位在需穿越河流的工程中,未按规定到水利主管部门办理穿越河流的审批、取证手续就进行施工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现重申:凡穿越河流的工程,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实施前到主管部门办理设计审批手续。凡已经施工而未办理手续的,要尽快补办;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有关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施工方案的工程,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并迅即办理审批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2]1384号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第八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