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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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现行规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
  二、清理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清理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在规章清理中发现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要将处理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具体承办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并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做出决定:
  (一)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三、清理工作要求
  及时清理行政法规、规章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清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工作指导,抓好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行政法规和规章清理工作要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将清理结果报国务院,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要分别将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送国务院法制办(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将清理工作总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汇总后报国务院。

  附件:规章清理情况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规章清理情况表

(一)规章清理统计表

单位名称
现行规章件数
保留件数
已废止、失效件数 拟废止、失效件数
已修改件数
拟修改件数



(二)已废止和拟废止规章目录

已废止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拟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三)已宣布失效和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已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四)已修改和拟修改规章目录

已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公布的规章名称、日期
修改理由





拟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日期
修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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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办函 〔2010〕 169 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国管局、法制办、新闻办、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全面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要求,根据部门和单位职责,经国务院同意,现对有关工作任务提出如下分工:
  一、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
  (一)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公安部、工商总局负责)
  (二)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商务部负责)
  (三)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四)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在粮食主产区,针对玉米、水稻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坚决取缔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侵权、假冒植物新品种的单位(个人)和窝点,打击无证、无标签生产、经营林木种苗行为。(农业部、林业局负责)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工商总局负责)
  (六)加强娱乐、网络游戏、网络音乐及动漫市场监管,严厉打击私自架设服务器、提供外挂程序,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等侵权盗版行为,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文化产品;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牵头)
  (七)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知识产权局负责)
  (八)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务部负责)
  (九)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
  (十一)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配合开展互联网版权保护工作,协助对侵权盗版网站进行处理,停止境内违法违规的接入服务或域名解释服务,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三、强化进出口环节和互联网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十二)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加强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对外贸易投资中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应急、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商务部、知识产权局牵头)
  (十三)根据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构成和区域分布,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查处力度。(海关总署负责)
  (十四)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质检总局负责)
  (十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文化部、广电总局牵头)
  (十六)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商务部、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公安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十七)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公安部负责)
  (十八)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公安部负责)
  (十九)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高检院、监察部牵头)
  (二十)加强对地方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指导,依法从严惩治一批犯罪案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高法院负责)
  (二十一)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司法部负责)
  (二十二)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五、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二十三)对政府机关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督促各级政府机关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购买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更新计算机软件必须使用正版产品。(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国管局牵头)
  (二十四)对政府机关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给予必要资金保障,将正版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财政部、国管局负责)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
  (二十五)大力宣传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进展和成果;曝光一批违规违法企业和个人,树立一批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先进典型。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性教育,提高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及时解疑释惑。(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新闻办牵头)
  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二十六)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负责)
  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政策和体制,形成长效机制
  (二十七)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法制办等部门负责)
  (二十八)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确权和侵权诉讼程序,简化救济程序,加大民事赔偿和裁判执行力度,提高审判效率。(高法院负责)
  (二十九)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决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财政部牵头)
  (三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三十一)探索建立更有效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中央编办负责)
  (三十二)研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依法加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等问题。(知识产权局、商务部牵头)
  九、加强督导检查,完善工作机制
  (三十三)建立执法协作和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督办重大案件,统计专项行动信息,通报进展情况,抓好信息交流。加强督促指导,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对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三十四)督促地方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动员部署和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及时报送专项行动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何国保

一、案情简介:
某夜,嫌疑人刘某、吴某将割盗的铁路通信线交由汪某销赃得款105元,作三人吃喝花用。
两天后,刘某、吴某在汪某家里商量再去偷铜质电话线,汪某提出随同一块去,刘某阻止他说:你不要去了,在家等我们,我们偷回来你还要负责去卖掉。并要汪某准备4只蛇皮口袋装电话线。(未讲明去哪儿偷电话线,汪某也未问)。当晚刘、吴就睡在汪某家里。
凌晨1时许,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及汪某准备的4只蛇皮口袋从汪某家中出发,来到皖赣铁道线198K+750-850m处,用老虎钳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剪断,盗走6根100米长、重30多公斤的铜质通信线。致使铁路通信中断了73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0元(铜质电话线的价值),间接经济损失4800余元(中断通信73分钟的损失)。后由汪某如约将铜质电话线销卖得款330元。刘某分得180元,吴某分得50元,汪某分得100元。

一、分岐意见:
该案中对刘某、吴某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但对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岐,共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都作盗窃共犯论处的。本案中,尽管盗窃的赃物价值仅为880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汪某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的是盗窃而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因此,汪某只对盗窃价值880元电话线的行为负责,同时,也要对中断通信73分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854元负责,属于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范畴,故应当对汪某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窝藏罪。汪某虽然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盗窃,但是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而不构成盗窃犯罪。然而,汪某明知刘某、吴某是犯罪分子,而积极地为刘某、吴某提供隐藏居所,符合我国刑法第310条所规定的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汪某虽然事先通谋,事后积极销赃,但盗窃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缺乏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数额规定的要件;且对刘某、吴某割盗通信线后还未确认是犯罪分子(案发后才确认的),因而也缺少我国刑法对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要件。对照如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汪某的行为又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汪某事先明知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因为第一次已销赃过),之后又积极销赃,并分得赃款100元。这整个行为可以揭示出汪某对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间接故意,其行为都围绕着总目标开展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本案确有疑难之处。其疑难之一是共同故意的交叉。
刘某、吴某及汪某,虽然在盗窃电话线的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性,但由于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采取的故意形态不同,即刘某、吴某采取的完全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汪某采取的则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刑法对各自故意性质的限定不同,以致在犯罪故意上出现交叉情形,其表现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上。
其疑难之二是共同故意的过限。
刘某、吴某及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过原有的盗窃电话线的共同故意范围和限度。
但是,笔者以为:只要根据刑法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对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两个最本质特征进行深入的分析判断,就能反映出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共犯的内在联系。
(一)、对共同故意的分析判断:
1、从形式上看:汪某实施的是销赃,刘某和吴某实施的是割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通信线,三人之间似乎没有什么共同故意可言。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较清晰地看出:
(1)、三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从预谋开始就已形成。
三人经事先通谋盗窃电话线,并且明确分工,由刘某、吴某二人盗窃,汪某负责销赃。这就无疑形成了盗窃的共同故意。
(2)、超出原有的共同故意范围是能预料到的。
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爬电杆割盗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从而突破了原有的犯罪故意,使之延伸为新的犯罪故意,即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汪某来讲,从在家提供作案工具,等待赃物到来,好去销赃的过程,实际上具有了放任刘某、吴某实施特殊的盗窃行为,即造成铁路通信线中断结果的心理态度。尽管汪某当时的犯罪动机,只是贪财图利,只要偷到电话线,可以不管电话线是从仓库里偷的还是电线杆上剪的,但其危害结果是能预料到的。
2、从内容上看:汪某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能得到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1)、所谓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汪某在主动要求一起去盗窃电话线的主张被刘某婉言拒绝,并被分工提供作案工具、专门销赃后,针对第1次销赃时看到10.5公斤铜质电话线绕圈参差不齐,有旧有新,断口新的情况后,明知刘某、吴某两人可能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线而放任其结果发生,而客观事实就是这种结果的必然发生。
(2)、所谓意志因素是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对结果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汪某对造成铁路通信中断的危害结果发生采取纵容、任其自然的态度。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汪某的本意,不发生也不感到惋惜和懊恼,处于不能肯定的状态。既不主动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又不去阻止结果的发生。在汪某看来,中断铁路通信的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在自己的意料之中。为了追求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间接故意。
(二)、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分析判断。
共同犯罪总是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而展开犯罪活动的。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原来的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就要分析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都围绕共同犯罪,是否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形成有机的统一。汪某为刘某、吴某提供蛇皮口袋,后又等待赃物,并直接按照分工外出销赃,分得的赃款要比直接实施割盗通信线的吴某高出一倍。这些行为是整个特殊盗窃案件,即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的一个不可忽缺的环节,形成了有机统一,因而应对其超出盗窃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汪某虽然盗窃数额不大,但在共同犯罪故意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中断通信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在共同犯罪行为上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往往又是以危害结果来认定的。因此,汪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