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5:3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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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地是指专门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运动竞技的场地;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体育场地。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新建城区或者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体育用地指标建设公共体育场地;旧城区的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在旧城改造中逐步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场地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定额标准。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落实开展体育活动的场地。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计划。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设置的专用体育场地报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场地的管理,提高体育场地的使用率。

公共体育场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体育场地的管理和维修。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和市民开放。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场地的所属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侵占体育场地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场地面积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城市、乡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场地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场地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场地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场地新址建设偿还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场地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共体育场地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要将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经批准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应当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在使用期间损坏场地的,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体育场地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场地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地管理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地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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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要求、调整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以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服务城市建设和发展,提高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还存在报批周期长、报批材料复杂等问题。为进一步增强土地调控能力,依法及时保障各项建设用地,适应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根据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期工作


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的初步设计阶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主动了解项目涉及用地有关情况,落实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开展用地报批的准备工作。受理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应及时开展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土地权属调查等工作;拟订建设用地报批“一书四方案”;组织提供完备的用地报批有关材料。


在建设用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征地位置、地类和面积以及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被征地村组和农户对征收土地方案的意见,确认方案有关内容。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公告、登记等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二、及时呈报建设项目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具备申请用地条件、完成用地报批前期工作的项目,应及时按规定申报用地。地(市)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抓紧审查,逐级呈报用地。公路、铁路等线性工程,用地涉及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一次性报批用地;先行完成用地组件报批工作的,也可以地(市)为单位分段呈报国务院批准用地。


通过部用地预审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建设项目,在经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批准(核准)、有关部门批准初步设计后,桥梁、隧道、特殊地基处理等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在用地正式报批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为扩大内需新上项目确需先行用地的,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为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规定执行。部批准先行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在半年内正式报批用地。逾期未报批的,暂停受理该省(区、市)其他项目先行用地申请。


三、认真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论证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严格审查把关,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实地踏勘和专家论证工作。依法须由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用地,公路、铁路、管道等线性工程申请占用基本农田超过100公顷、面(块)状工程申请占用基本农田超过70公顷的,部将根据项目性质、用地预审等具体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在项目初步设计论证阶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向部提出申请,提前开展用地论证工作。


通过部用地预审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因设计方案调整等原因,用地报批规模超出预审控制规模较多的,部将视具体情况组织专家对用地进行实地踏勘论证。


四、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


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由现行的35件减少到10件,部分报件不需要再报纸质材料(附件1);规范建设项目申请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部审查材料(附件2)。


简化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审查责任和本地实际,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的用地报批材料作出规定。要利用统一的建设用地报盘软件,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由省(区、市)向部报送电子材料。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报送用地报批材料时,同时将电子材料抄送派驻地方的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


五、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责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严格把关、规范管理,又要缩短周期、提高效率,保障各项建设依法及时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和按要求组织报件,负责审查申请用地条件,核实申请用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编报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等;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述内容的审查情况;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用地是否落实预审意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涉及规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用地是否确权登记、地类和面积是否准确;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总面积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和节约集约要求;审查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是否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补划基本农田;审查是否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对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审查是否已进行依法查处,是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上述内容形成报部的审查报告,说明审查依据,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对用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用地,部在一个月内完成用地审查。


自2009年3月1日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新受理申报的建设项目用地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明确省级和市、县用地审查呈报的有关要求和时限。同时研究改进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附件:1.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


2.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ОО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附件1: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3/P020090319377966317351.doc

附件2: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3/P020090319377966528297.doc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地震局、计划委员会、建设厅拟订的《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增强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小区划等。
第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计划项目、自筹资金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局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承担。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遵守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工程应执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对已做过并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小区划、抗震设防区划,也可作为城市规划和一般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六条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基础上,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距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专门章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等级的划分,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
第八条 凡按本办法需要做专门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省地震烈度评安委员会办公室登记。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确认后,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择优选择有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国家有关许可证制度颁布前,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向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核后由省地震局核发临时许可证,持证承担具体工作。
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的单位,可免于审查,直接核发临时许可证。
第十条 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内容、深度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评价工作成果的审查验收分国家和省两级,属省级审查验收权限内的成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报省地震局批准;属国家级审查验收的成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由国家地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对没有按上述规定,未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对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程建设单位,应追究有关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