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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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56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电力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电力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 月 日

主题词: 电力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电力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力工程(包括热能动力工程、水能动力工程、输配电及用电工程、电力系统及自动化工程)规划、勘探、设计、施工、运行、检修、调度、试验、研究、技术开发、设备修造、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两名)。
6、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参加解决具有较大技术难度项目的全过程,或本专业的技术文件审查、技术成果鉴定、大中型项目验收;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在学术和技术上有独到的见解;具备较强的技术经济分析、判断、综合、总结能力,能独立完成综合性较强的技术报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2、熟练掌握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并对所从事的专业方向或工作领域有比较深入研究,能正确指导生产实践活动,解决生产实践活动中遇到的关键性复杂技术问题,能配合解决相关专业的技术难题;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
3、熟练掌握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并能在技术工作中正确执行和运用。熟悉本专业及主要相关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熟悉现代科学等方面的知识。
4、能组织和指导中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能培训本专业的高级技术工人。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骨干直接参与1项以上省、部级攻关项目、重点科技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解决其中主要部分的关键技术问题。
2、在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中(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主持审查过不少于2项的分项工程。
中型电力工程项目指:水电站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20兆瓦,火电厂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100兆瓦,输变电工程项目电压等级不低于220千伏。
3、作为专业负责人参加过不少于2项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勘探设计、建设施工或调试。
4、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大型水力发电站从事水工、机械、电气专业之一或曾在火力发电厂从事机、炉、电、热、化、燃料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设备大修的次数不少于3次,或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中型机组发电厂(站)从事上述专业之一8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中型大修的次数不少于5次。
5、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中型以上供电企业从事用电、变电、线路、修试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设备大修次数不少于5次。
6、作为技术负责人曾负责地级以上调度所的调度、运行方式、继电保护、通讯、自动化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五年以上,且主持过两次本专业的系统安装、调试、维修。
7、作为技术骨干在大中型发供电企业或试验研究单位从事各种试验、检测或技术监察与监督管理工作5年以上。
8、作为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3项以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专题调查,并得到省、部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认可。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二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4)提出两项以上有关本专业系统技术改进、运行检修及管理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并取得明显改进效果。
(5)作为技术骨干参加编审国标1项以上,或国家行业标准两项以上,或省级行业标准、规程、规范、管理办法三项以上,且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付诸实行。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电力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力工程(包括热能动力工程、水能动力工程、输配电及用电工程,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工程)规划、勘探、设计、施工、运行、检修、调度、试验、研究、技术开发、设备修造、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或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5年。
5、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四名),申报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具有独立工作能力,曾直接参与有一定技术难度项目的全过程,或承担项目的子课题、分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创新能力,在工作中能够创新和改进;具备一定的技术经济分析、判断、综合、总结能力,能独立完成有关的技术报告;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2、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在工作中运用专业知识,正确指导生产实践活动,解决生产实践活动中遇到的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协调相关专业的技术工作;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
3、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并能在技术工作中正确执行和运用。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并能用以引导技术工作的方向。
4、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能培训本专业的技术工人。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直接参与1项以上省、部级攻关项目、重点科技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解决其中部分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作为骨干参加本企业重点技改项目两项以上或参加全省行业性综合课题2项以上。
3、在1个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或3个小型电力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调试或监理中担任专业负责人(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在整个工程项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型电力工程项目指:水电站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20兆瓦,火电厂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100兆瓦,输变电工程项目电压等级不低于220千伏。
4、负责2个以上省内第一次推广的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项目,或推广3个以上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项目,取得明显的经济技术效益。
5、全面掌握本专业运行或检修技术,安全生产5年以上,无重大责任事故。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地厅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扩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4、主持或主要参加编写省级电力系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规程3部以上,实施后效果良好。
5、在生产技术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中,处理过危及安全的比较复杂的问题,并提出过技术含量较高的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不少于3项,且效果良好。
(四)论文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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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中心区(95平方公里)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亮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组织编制。

第六条 市房产、公安、工商、建设、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同配合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规划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要求设置夜景亮化设施。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已建亮化设施不符合夜景亮化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必须配置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陈旧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设施,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1:3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 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 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3.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24号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2年12月28日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和区(市)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和区(市)年鉴。
  专业志书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和专业志。
  专业年鉴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年度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和专业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以外,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编纂的地情类出版物。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规范业务建设,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指导编纂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建立健全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整理、保存地情文献和资料;
  (六)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地情网,推进地方志文献资源数字化,为社会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组织整理、校点旧志等古籍地情文献;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和地方志学术研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的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并予以通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组织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区划调整等,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适时组织编纂。
  第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省驻青机构(以下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应当吸收多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及志愿者参加地方志编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准确记述相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经世致用,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恒久的使用价值。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质量标准及编纂规范。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按照分工组织编写并进行内部评审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总纂修改和专家评审,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承编单位应当按照总纂修改、专家评审和终审意见,参与修改和校对工作,并对相关内容负责。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区(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稿审修和专家评审,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编纂文稿经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出版,样书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年鉴、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出版后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镇)、社区(村)编纂的相关地情文献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工作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或者相关成果评奖。
  第三章 地方志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当免费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地方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管理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地情馆或者档案馆管理保存。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志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青岛市情网,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地情网。
  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和更新资料,拓展宣传渠道和方式,加强与其他网站的合作,实现地方志资源共建共享,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馆,用于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地情馆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强化公共服务,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国内外文化交流。
  地方志承编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本级地情馆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情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地情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对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上公布,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推介。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情调查、地情研究、地情咨询、地情教育等方式,拓展地方志文化服务渠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涉及对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历史遗存进行利用和开发,建设单位需要查询相关地情资料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者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擅自交付出版的;
  (三)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稿擅自进行较大改动的;
  (四)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任务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或者备案的;
  (六)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七)未妥善保管地方志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的;
  (八)将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占为己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