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使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内,属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剂在实验室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
本市农业、水务、市容环卫、绿化、卫生、质监、检验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提供的微生物菌剂,应当取得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许可证)。
提供单位提供不同的微生物菌剂品种,应当分别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五条(环境安全评价)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
第六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市环保局制定的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进行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检测机构)
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微生物菌剂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许可申请)
提供单位申请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许可期限)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供单位需要继续提供该微生物菌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市环保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有关事项的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提供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经论证确有环境危害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停止提供和应用,并撤回该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将提供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内容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提供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供单位应当向应用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按年度向市环保局报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应用情况。
第十四条(应用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获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按照提供单位规定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管理。
发现微生物菌剂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单位报告、通报。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环保局应当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跟踪考核。对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查处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保密规定)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微生物菌剂环境应用论证的专家、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提供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提供单位和应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单位、应用单位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应用单位应用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
(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擅自变更应用范围的;
(二)提供单位转让环境安全许可证的;
(三)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微生物菌剂应用情况报告的;
(四)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的;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用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的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环保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由质量技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提供单位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换领环境安全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行为,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鸣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和使用,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
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五条移动的和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其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持可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和取得权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责任等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决定;平时应急警报信号鸣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信号鸣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命令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的。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