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兼议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制的取消/王雨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19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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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
——兼议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制的取消


  个体经济是“草根经济”,是我国最为常见的一种经济形态,完全是由公众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投资于社会生活生产最为紧密的领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发挥着不同的历史作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重视个体经济的发展,出台了许多政策。在我国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加入世贸组织的新的历史时期,有必要分析探讨个体工商户的法治环境,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最大程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

  当前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据的法规主要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在公民(自然人)一章单列“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节创设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并对个体工商户作了一般性规定;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
  依照上述法规,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的范畴,可以取字号,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其民事权利稍大于公民。个体工商户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方可得到国家承认。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请一、二个帮手,带三五个学徒。
  个体工商户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未经开业登记经营,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等行为违法,面临着行政处罚。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在允许的经营范围里、在内地全境申办个体工商户,以及《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等相关规定,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无需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反思

  一项行政许可并非一成不变,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看其是否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是否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评价其必要性,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二十多年了,有必要进行反思。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个体工商户主体不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本质上不是确立其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许可的法律依据不足。

  2、公民只有依法经核准登记才属于个体工商户,否则国家不予认可,这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一是现实中不可能每一户都办理了登记,如2005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取缔无照个体户40.77万件。在一些地方有的是整个行业都未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如个体医疗诊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公民从事了个体经营,因没有登记,无法以个体工商户对待。二是有的公民不从事经营,但因其他原因申请登记,工商部门实行形式审查而颁发执照。三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灵活,开业之后歇业、停业很随意,而到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办理注销手续的却很少。四是因数量庞大,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于业主和登记机关都是很大的负担,社会资源耗费巨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效率的低下。因此,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实际产生很大脱节,登记没有实际意义。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和中央文件已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规定“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的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因上述规定不够细致明确,实务中大多作有益于农民、商贩的解释。由此可以进一步设想对于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行政事业性费,亦不是不可能。

  4、实务中,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已没有本质区别。实践中既存在经营规模小、雇佣人数少的私营企业,也存在经营规模大、雇佣人数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关于人数的规定,其颁布实施后,以雇工人数进行登记的做法已被摒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主要为身份证件及经营场所证明;出资采取申报制,无需验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些都与个体工商户没有本质区别(《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向申请人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个体登记的规定在实践中已经被突破)。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条件和程序、出资、债务承担大致无二。而区别只是反映在营业执照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可以设立分支构。

三、个体工商户地位的尴尬

  1986年的《民法通则》正式确立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在当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身份,以区别于普通的公民。如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实质上是对公民经营资格的法律确认。两者含义已经相去甚远。

  1、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方式。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属于公民的范畴,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认为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其民事活动依附于公民。《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主体的表述为自然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律关系中同样如此,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有“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表述。

  2、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个体工商户作为“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分别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我国家庭观念较为浓厚,个人、夫妻、父子、兄弟姐妹共同经营大量存在,而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并非一成不变,是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实践中难以认定,以个人或家庭经营来确定债务的承担亦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3条的具体规定使债务的承担更加复杂化。虽然营业执照上区分个人或家庭经营,实践中与个体工商户进行交易的人很少有看执照,而且登记机关依公民申请予以登记,亦无法真实认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个体工商户按照公民承担民事义务,同样不具有操作性。

   3、对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费不具合理性。
  WTO要求对所有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国民待遇,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而不应还有其他的额外义务。个体工商户虽然数量众多,在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中却是弱势群体,对个体工商户而不对其他经营主体征收管理费明显具有歧视性。况且,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和主要管理机关的基层工商部门,征收管理费在工作中占相当大比重,占据了很大的时间和精力,是“重收费,轻管理”的根本原因,极大影响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4、个体工商户权利仍然受到很大限制。
  个体工商户虽然可以取字号,享有名称权,却无相应法律予以保护,其名称登记管理只能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执行,国家工商总局10号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该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不能申请为一般纳税人。有的保护性法规仅是宣示性的,不能落到实处。相反,对公民在经营上的限制已越来越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01年修订后,废除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规定,允许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

四、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构想

  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由法律专门对个体工商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个体经济的繁荣发展,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但我国已加入WTO、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规制有余而保护不足,制约了个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已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改革的深入。因而笔者建议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并进而取消对其的法律规制,对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不再使用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这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1、公民从事普通经营无需登记。
   公民从事的经营无需在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特别许可审批,而是一般许可审批的或者无需许可审批的,不需要申请开业登记,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工商部门可以对从事经营的公民进行备案,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其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备案的作用在于统计数字、方便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备案材料对外公布,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监督。工商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2、部分个体工商户转化为企业。
  公民从事经营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特别许可审批的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先取得许可审批证件,并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个人或家庭经营的,归入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个人合伙经营的则归入合伙企业进行登记管理,需要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依法设立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修改《个人独资企业法》,允许港澳居民可以在同地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无需登记而自愿申办企业的,或者需要字号名称的,公民也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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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水能资源普查,建立水能资源基础数据库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水能资源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水能资源调查评价制度,掌握并分析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产生的影响,及时提出和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不足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三)除鸭绿江、辽河之外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四)跨市、跨县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利益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能源发展、城乡发展、土地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兼顾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需要;

(三)服从防洪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防洪安全标准、妨碍防洪安全;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上下游河流生态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区域禁止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地区、单位及公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的水能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让期限为五十年。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权限,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出让底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比例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出让金。

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本条例实施之日为起始期,按照出让底价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在出让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续缴出让金。出让机关对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名单。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的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编制、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调查评价等工作。

出让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工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或者停工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扩大装机容量,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及缴纳扩大部分的出让金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开发利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在建项目和投入运行工程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出让机关提交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提高水能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对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河流生态改变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拒不承担治理责任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二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保证上下游生活、生产、生态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除因不可抗力外,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扩大装机容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建物,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不足500千瓦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不足1000千瓦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未经申请或者申请未经批准而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出让水能资源的;

(二)未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的;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工报告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出让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办公厅、国家宗教局办公室关于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的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国家宗教局办公室


国家民委办公厅、国家宗教局办公室关于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的通知
(2002年6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宗教局:
为适应民族宗教工作任务和形势的需要,经商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同意,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决定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宗教局统一连接进国办的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建成一个覆盖全国、安全保密、传输便捷的民族宗教信息网络,实现公文、信息的数字化传输,并逐步开展其他应用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建立全国民族宗教信息网络是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族宗教工作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鉴于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明确一位领导具体负责,采取有力措施,把联网工作抓实,抓出成效。
二、按照“统一规划,共同建设,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建设原则,各地要在国家民委信息处和国家宗教局信息综合处的协调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统一的工作安排,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按时限、高质量地完成任务。
三、今年底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宗教局必须完成联网工作的联通和调试,正式投入使用。从2003年1月起,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信息简报一律通过二邮系统传输,也不再接收各单位纸质的信息简报。
四、各地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的方式和硬件配置等商当地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确定。
五、在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该系统在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上运行,以国办二邮系统为平台,用户端使用中办机要局同北京书生电子有限公司联合研制的JGW10安全电子公文系统。
六、公文无纸化传输软件和彩色激光打印机由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负责配置。
七、在今年下半年,将分批对各地办公室网络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
八、联网经费主要由各地自行解决,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以及民委、宗教局是否与省政府办公厅在同一驻地办公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经费不得挪用。不足部分向当地政府申请补助解决。
九、请各地在联网工作开始后,把工作情况和单位名称、开户行和账号分别传真至国家民委办公厅信息处(传真号:010-66057719)和国家宗教局信息综合处(传真号:010-64095066)。
国务院办公厅对此项工作十分重视,国办秘书局已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公自动化负责单位,进行民族、宗教两级政府的互联工作。请你们接到通知后,尽快与当地政府办公厅办公自动化负责单位联系,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互联工作,并将有关进展情况及时告国家民委信息处和国家宗教局信息综合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