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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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供热工程市场秩序,保证供热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热工程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供热工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四条外地来新的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我市从事供热工程建设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供热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供热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供热工程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新乡市供热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承诺书》、《文明施工承诺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建的供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供热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的供热工程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系统出现问题的,维修合格后,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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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王 普 [1]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2]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优越性,弊端,完善



引 言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各种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各种矛盾纠纷一时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特点与优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根据社会新形势及时提出了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与中央的政策方针一致,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团结稳定。

(二)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

在基层法院,以离婚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居多。这类纠纷通常都发生在“熟人社会”当中,尤其是在亲属、朋友、邻里之间居多,这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通过法官的说服和劝导,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这就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在“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其次,法官也处于熟人社会之中,所作判决常常令一方当事人不能满意而遭非议,使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但民事诉讼调解却是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也就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这种情形的出现。[3]

(三)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诉讼调解自身具有较多的优势

第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采用民事判决的形式审理案件,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程序也比民事诉讼调解程序更为复杂,而且有着严格的诉讼期限限制。立案、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当事人开庭、庭审、做出裁决,都有严格的程序和期限要求,不但费时费力,更重要的是可能做出的裁判不能让双方满意,不能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民事诉讼调解不同,由于民事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解决纠纷的过程,是双方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在相互理解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果,对经过自我努力所形成的结果,双方都易于接受,也易于履行,可快速解决纠纷。一部分案件只须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而不需制作法律文书,另一部分案件虽然需要制作调解书,但不必像判决书那样需要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理由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问题上比较灵活,所用的时间通常较少,如果能够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效率则会更高。其次,制作法律文书更为简便,能快速地解决纠纷,这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所节约的时间可以用来解决更多疑难、复杂案件,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对缓解当前案件剧增的局面也大有裨益。

第二,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难的判断。从审判实践看,造成法官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大致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案件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不易作出准确的认定;其二是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法官找不到可适用于该案件的裁判规范;其三是法律虽然对待决案件有所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和抽象,难以适用,如重大事由、显失公平、善意、恶意等。[4]遇到上述情形时,法官用判决解决纠纷不仅需要相当高的法律技巧,而且费时费力,据此作出的裁判结果还很有可能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不能很好地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则既方便又省力,只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困难便可迎刃而解。

第三,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程序,对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履行,一般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信服或满意,更容易自愿履行调解所达成的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由于法官个人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原因及违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进行调解等方面的原因,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呈现出诸多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下面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对民事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测 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 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自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