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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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中的顿号删除。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
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1周的,每逾期拖欠1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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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及年度决算报告;申请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及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
  (一)与本部门(单位)职能密切相关,项目投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
  (二)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
  (三)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项目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
  (四)社会重点关注和舆论反映强烈的项目;
  (五)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六)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
  (七)经市政府及财政部门确认应进行绩效评价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等;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四)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两种类型。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设定。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目标、时效目标、质量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和可持续影响;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落实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会计信息质量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具体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横向评价法、历史比较法、询问调查法、其他评价方法等。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组成工作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阶段。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设定绩效目标;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成立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下达评价通知。
  (二)实施评价阶段。资料收集与审核;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综合评价。
  (三)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范文本格式撰写绩效报告并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

  第六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四)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五)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七)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八)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见附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及不配合绩效评价工作的,特别是对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财政资金。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司法部 财政部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1986年12月11日,司法部、财政部

为了加强律师工作的管理,合理地支付兼职律师的酬金,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兼职律师办理各项律师业务,法律顾问处(又称律师事务所,下同)按下列办法将委托人(或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定期付给兼职律师所在单位:
1.办理刑事辩护,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和解答法律询问,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支付;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及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元;
3.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单位缴纳固定费用的按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支付;聘请单位不缴纳固定费用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前两款办法支付。
二、兼职律师单位按法律顾问处所付酬金的百分之五十,定期付给兼职律师个人。兼职律师个人全年所得酬金,不得超过本人的三个月标准工资额。
三、兼职律师办案,收费必须经法律顾问处统一办理。不得自行收案或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不得私自收费,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直至取消其律师资格。
以上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即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