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19:53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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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2〕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施以来,我国汽车产业快速发展,产销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首位,技术水平明显提高,有力推动了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快汽车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汽车企业核心竞争力,经研究,决定在汽车行业建立落后企业退出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分级管理方式管理企业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的序号。列入《公告》的企业以公司(集团)为单位分配序号,公司(集团)独资或控股的独立法人子公司均应按资产关系分级列在公司(集团)的序号内,不再单设序号。

  二、从2016年起,在《公告》管理中取消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类别。现有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应尽快达到同类新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升级为整车企业(准入条件见附件)。未按时升级的上述两类改装类企业,应分别转产客车、专用汽车等产品。

  三、建立企业动态管理机制

  (一)对于已经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注销其《公告》。

  (二)对于没有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建设,或不能持续满足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生产准入管理规定等方面要求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企业不得投资扩产,不得申报新产品。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暂停其产品《公告》,直至整改验收合格。

  (三)在《公告》管理中,对于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实行为期2年的特别公示管理(新建企业除外),要求其整改、尽快满足准入条件。特别公示期间,不受理有关企业的新产品申报。被特别公示的企业经考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特别公示,恢复受理其新产品申报。特别公示期满后,未申请准入条件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暂停其《公告》,且不得办理更名、迁址等基本情况变更手续。其中,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2年年销量为零或极少(乘用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5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辆、中重型载货车少于50辆、轻微型载货车少于500辆、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1000辆)的生产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升级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12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附件    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升级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


  1.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有关的总资产(不含土地价值)不小于18亿元,净资产(不含土地价值)不小于5亿元。

  2.生产企业应具有为其他乘用车、皮卡配套的发动机生产能力,或在一个为其他乘用车、皮卡配套的发动机生产企业占有50%或以上的股份。

  3.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生产企业应符合《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7号公告)中其他乘用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的要求,改装类皮卡生产企业应符合《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10]第132号公告)中货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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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职成〔2004〕8号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我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中的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报我部。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是增强德育工作针对性、实效性的重要举措。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的转折时期,随着学习生活由普通教育向职业教育转变,发展方向由升学为主向就业为主转变,以及将直接面对社会和职业的选择,面临职业竞争日趋激烈和就业压力日益加大的环境变化,他们在自我意识、人际交往、求职择业以及成长、学习和生活等方面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心理困惑或问题。因此,在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是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必然要求。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指导纲要。

  一、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坚持以育人为本,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发展的特殊性,运用心理健康教育的理论和方法,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促进他们身心全面和谐发展。

  2.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要立足教育,重在指导,以学生为主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保证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科学性与实践性相结合,重在体验和调适;心理素质培养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相结合;面向全体与关注个别差异相结合;发展与预防、矫治相结合,立足于发展;教师的科学辅导和学生的主动参与、家长的配合相结合。

  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和主要内容

  3.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是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帮助学生树立心理健康意识,培养学生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增强心理调适能力,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帮助学生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自信心,学会合作与竞争,培养学生的职业兴趣和敬业乐群的心理品质,提高应对挫折、匹配职业、适应社会的能力;帮助学生解决在成长、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心理困惑和心理行为问题,并给予科学有效的心理辅导与咨询,提供必要的援助,提高学生的心理健康水平。

  4.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普及心理健康基本知识,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了解简单的心理调适方法,认识心理异常现象,正确认识和把握自我,以及掌握一定的心理保健常识。其重点是根据学生特点和他们在成长、学习、生活和求职就业等方面的实际需要进行教学、咨询、辅导和援助。

  5.学校必须根据学生不同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职业发展的需要,分阶段、有针对性地设置心理健康教育的具体内容。

  一年级阶段:

  帮助学生适应中等职业学校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调整心态,建立信心,在学习中培养良好的学习方法和习惯,体会成功的愉悦,激发学习兴趣;鼓励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不断认识自己,开发潜能,悦纳自己,完善自己;帮助学生在专业课和其他活动中了解未来要从事的职业以及所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学习目标和生活目标,培养职业兴趣;帮助学生融入集体,在集体的建设中培养责任感、义务感、荣誉感、友谊感;了解青春期性心理现象,帮助学生学会调控情绪,正确对待异性交往。

  二年级阶段:

  帮助学生掌握有效的学习方法和策略,提高他们的思维能力、创新能力和操作能力;引导学生了解自己的情绪、性格和能力特征,提高自我意识,培养良好的职业意识,了解社会、认识社会,关注现实和未来职业选择的关系,树立正确的职业理想;帮助学生发展人际交往能力,建立良好的同学关系、师生关系和亲子关系;帮助学生了解生命的意义,珍惜生命,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

  三年级阶段:

  帮助学生做好就业的心理准备,确立就业目标或继续学习的发展方向;引导学生利用学习和各种实践机会熟悉社会、体验社会、体验职业,根据自己的兴趣、能力和个性特点,树立正确的择业观、职业观、创业观,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帮助学生树立合作与竞争意识,增强迎接职业挑战的信心,提高生活和社会适应能力,学会应对压力与挫折,保持健康、良好的心态。

  三、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与方法

  6.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各地要根据教育部印发的《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的意见》的规定,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德育课课程体系之中,开设心理健康教育选修课程,一般每学期不少于10学时。

  7.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工作。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心理咨询(辅导)室,并通过团体辅导、个别咨询、心理行为训练、书信咨询、网络咨询、开设热线电话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在成长、学习和生活中出现的心理行为问题给予指导,帮助他们排解心理困惑。对于个别有严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学生,应该及时识别并转介到专业诊治部门。

  8.在实习实训中渗透心理健康教育。实习实训是学生接触社会、体验职业的重要渠道,要引导学生进行职业心理调适,帮助学生巩固和强化积极的情感体验,克服不利于将来就业的心理倾向,正确对待职业选择和职业的变化发展,了解职业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培养职业兴趣、爱岗敬业精神和良好的职业心理素质。

  9.通过校园文化建设,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氛围和心理健康教育环境。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如广播、电视、网络、校刊、校报、橱窗等形式,利用第二课堂活动,广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培养学生的心理健康意识。

  心理健康教育要和学生日常教育和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全面渗透到学校的教学、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中。

  10.建立学校与家庭密切联系与沟通机制,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教师家访等各种形式,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发挥家庭的作用,使学校和家庭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四、心理健康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1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积极组织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学校在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对中等职业学校的督导评估范围,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12.学校要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德育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起分管校长负责,德育工作教师为主体,班主任和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骨干,全体教师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制。学校可配备必要的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其编制从学校总编制中统筹解决。根据实际需要,学校也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或心理咨询人员。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费原则上在德育工作经费中统筹解决。学校要配置必要的心理健康教育设施,不断改善条件。

  13.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将心理健康教育内容纳入当地和学校的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对全体教师特别是德育工作教师实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方面的培训,提高全体教师的心理健康教育意识;重点组织对从事心理健康教育骨干教师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理论与操作技能水平。培训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学习、操作技能训练、案例分析和实践锻炼等。教育部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教师培训用书,并有计划、分期分批培训骨干教师。

  14.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心理健康教育质量。学校在实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要从学生实际出发,以学生成长、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需要为主线,通过集体备课、合作教研,明确心理健康教育的重点和难点,采用科学有效的教育形式和方法,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15.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简单化,避免把心理健康教育对象局限于少数存在心理行为问题的学生;避免把心理健康教育等同于学科教学,局限于心理学知识的传授;避免把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简单地归结为思想品德问题,不能采用生硬的教育方式。

  16.要遵循心理健康教育的专业要求,谨慎使用量表或其他测试手段,不能强迫学生接受心理测量;所用量表和测试手段一定要科学,不能简单地凭借量表测试结果下结论;对心理测试的结果,要严格保密。不允许进行考试。

  17.中等职业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教师用书和相关教育材料的编写、审查与选用都要根据本指导纲要的统一要求进行,进入学校的教材、教师用书和相关教育材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18.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科学研究和成果推广工作。职业教育教研部门要把心理健康教育的研究纳入工作计划,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与人的全面发展、与各专业学科教学和职业素质等关系的研究。交流推广优秀科研成果和学校在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疗事故的性质
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既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清楚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疗机构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这种观点主要强调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果说非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断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然为医务人员似显不妥。比较这两种观点,我倾向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说明:作为雇员,它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有的学者认为,此时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不同的,前者是雇员,后者是法人或雇主。这种观点与法理不符,依据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同一的原则。因此,我认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的观点不妥。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的损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的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而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3、违反义务的行为
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结束。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般侵权行为处理。
对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如何理解呢?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规定的诊疗义务。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违章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法律,违反了法定义务。
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医疗事故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约行为上,这种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并且违反了医护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是因为,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种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存在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健康权、生命权,医护一方作为—个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的绝对义务。这后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医疗事故发生之后,医护一方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义务,也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绝对义务。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发生了竞合。正是这种竞合的关系,才为医疗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提供了基础。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违约行为与违反绝对义务的行为的一致性,构成了医疗事故责任违反义务的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4、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这样对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是大大有利的。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由于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非常不利。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中特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不过,值得研究的是,实行两个推定,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可能导致过分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而且医疗机构最终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防止医疗事故赔偿的扩大化。
5、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首先,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其次,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
怎样判断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过失,是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确定过失的前提,是首先确定其在行为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病患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之,就构成过失。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否有过失,应当依客观标准判断。这个客观标准,就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医疗活动过错的基本依据。例如,法院在诉讼中推定医疗机构具有主观过失,医疗机构否认自己具有过失,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的标准,就是自己的医护行为完全符合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只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这些规章和规范,那就是没有过失。只要违反了这些规章和规范的规定,就认为其有过失。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下列事由为免责事由: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在抢救垂危病患的生命时,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认为是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具备这两个特征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构成医疗意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一种医疗意外。发生意外的原因,就是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是没有办法进行防范。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在输血中造成感染,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则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没有过错而造成的输血感染,引起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医疗人员对病员诊疗护理,必须得到病员及其家属的配合。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如果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的原因延误治疗,出现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病员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则医疗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具有医疗过失时,构成混合过错,应依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责任。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不可抗力可能使医疗单位在正常的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损害,但因其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医疗过失所致,因而应当免责。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对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且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存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符合免责事由条件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