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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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
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类推为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第十一项“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四、第六条第三款“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后增加“选举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乡长”之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八、第十六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
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九、第十七条最后增加“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一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原来的内容,重新修定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增加“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十四、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主席或者副主席。”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修改为“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两个“撤换”改为“罢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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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
张晓梅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在理论上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纠纷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I海事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海事官司(即海事诉讼),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处理好海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根据国内法和本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海事诉讼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海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的前提。我国以前对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缺乏明确的规定,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特别程序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特别程序法》以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各类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为完善我国海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下面简
一、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体系
  我国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另一方面体现在有关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别程序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国际条约
  我国已参加的涉及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1969/1976》,《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
  (二)国内立法
  我国立法关于涉外海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和法律的等级效力原则,我国海事法院在处理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时候,应当首先适用《特别程序法》,其次是《民事诉讼法》,最后才是最高院所作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确立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 
  1?属地管辖原则。同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同,涉外海事案件中属地管辖除了常见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根据之外,船舶到达地、船籍港所在地是海事案件特有的管辖根据。
  (1)船舶到达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船舶进入我国海域或最初到达地为我国港口的,我国海事法院即具有管辖权: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赔偿案件,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海上救助案件,救助船舶或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拖航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被代理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等。
  (2)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是物不是人,然而法律往往把它人格化,把它看作自然人或法人。这就是船舶的拟人化处理。船舶同自然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船舶有船名、国籍、船龄和船籍港,好比自然人有姓名、国籍、年龄和住所。船籍港就是船舶登记港,通常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选择。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船舶必须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船舶国际证书或船舶执照。我国船舶登记的目的在于:为确定船舶的国籍和船籍港,保证船舶所有人对登记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2因此,船籍港对船舶来说好比是她的住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次《特别程序法》充分认识到了船籍港对船舶和海事诉讼的重要性,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舶抵押权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的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保全管辖原则3。保全管辖原则是我国涉外海事管辖的又一大特色,它是指我国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或行为或证据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取得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管辖制度,它是海事诉讼的一项特别制度。具体分为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保全管辖,突破了属地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不要求当事人是内国公民或法人,也不要求有住所或争议事件发生在内国,或双方当事人协议到内国法院诉讼,只要内国法院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依法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或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对行为发出海事强制令,内国法院即取得对该涉外海事诉讼的管辖权。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特别程序法》第21条详细规定了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哪些海事请求,如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共同海损等,申请扣押被请求人的船舶(包括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或船载货物。通过海事请求保全的执行,该海事法院就取得了对该海事请求的管辖权。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通常象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纠纷、船舶抵押权纠纷、船舶优先权纠纷、船舶碰撞及其他海损赔偿纠纷,都是先通过海事请求保全,使采取保全的海事法院取得相应的管辖权,然后进行海事诉讼的。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例如责令船东卸货或者暂停卸货等。《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同时,该法也规定了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例如要求船东提交航海日志,货物积载图等。该法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侵权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法第67条规定了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3)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4)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二项制度,解决了海事司法实践中久拖未决的二大问题,使我国海事法院现在受理该类案件有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它创造了海事诉讼领域一个全新的概念——保全管辖,是《特别程序法》的一大创新,补充了民诉法的不足。但其缺点是容易导致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因此,《特别程序法》第19条、第61条、第72条特意规定:海事请求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订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应按协议管辖进行诉讼或按仲裁协议去仲裁。
  3?专属管辖原则。即某些涉外海事诉讼,依法只能由内国特定法院管辖,其他国家法院、内国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属于法定管辖。专属管辖有明显的强制性和严格的排他性。《特别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下列三种海事诉讼由特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原则。在海事诉讼中,涉外海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自愿将争议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是当今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一种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特别程序法》第19、61、72条对明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默示的协议管辖都作了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但本次《特别程序法》第8条明确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可见第8条的规定突破和丰富了《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体现出我国管辖权立法方面的新思路和新观点,同时它为我国海事审判走向世界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值得肯定。
  在涉外海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海商合同中海洋货物运输合同(提单)、海上保险合同、打捞合同、拖航合同,通常都订有管辖权条款。关于这些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情况非常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在此不作论述。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我国法院的有关规定,海事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正如本文上述的介绍,同一起海事争议,可以具有多个管辖根据,而使多个国家对该起海事争议具有管辖权。例如我国《特别程序法》规定:因海船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许多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都有类似规定。因此,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同一海事案件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且这些法院均主张管辖权时,就会产生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最常见的就是所谓“一事两诉”问题。即某一涉外海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一个以上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亦称“平行诉讼”或“双重起诉”。4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
  涉外海事案件极易引起管辖权的冲突(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冲突本文这里暂不讨论),究其原因主要有:
  1?世界各国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出发,从立法和司法上都积极地扩张其海事管辖权,尤其是因为涉外海事案件通常金额较大,严重影响到一国的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事业的发展。
  2?海事法律关系以船舶为中心,船舶作为一种海上运输工具,在世界所有可航水域航行,因此,一般每一起涉外海事争议中都具有两个以上的管辖根据,有时多达五六个。
  3?世界各国普遍流行的通过扣船而获得管辖权的做法,使涉外海事管辖权的冲突进一步加剧。
  (二)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当我国海事法院遇到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应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即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争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国际私法的有关原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有效地处理这一问题。以下原则,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1?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管辖权本身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地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只要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就不应当放弃管辖。但是,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条件地坚持管辖。根据涉外海事案件的特点,有时坚持对案件的管辖不一定就维护本国利益,而放弃管辖权并非就一定损害国家主权和利益(如考虑到我国船东赔偿责任限制过高)。如果我国海事法院发现案件由外国法院管辖,适用外国法会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法院应主动放弃自己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放弃不同于主权的丧失,而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主权。
  2?有效管辖的原则。有效管辖的原则,是指我国法院只有在对当事人及其财产实行有效控制,审理结果能够在我国实现,或生效判决能够在当事人请求的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才主张对该海事案件的管辖权。因为,如果我国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事实上根本得不到执行,这对胜诉方来说只是得到一纸空文,还不如放弃管辖,否则有损于自己法院的尊严。因此,笔者所倡导的有效管辖原则和英美等国的“有效原则”(也称“实际控制”)是根本不同的。如英国法院从“有效原则”出发,只要被告在英国境内能够将传票送达给他,即使他是途经英国的外国人,英国法院对他可以行使对人的管辖权。美国更有“有形到场”之说,即被告在法院地虽是暂时经过(如被告乘的飞机飞越法院所属州的上空),法院即拥有管辖权。显然,笔者倡导的“有效管辖原则”是为了约束我国的涉外管辖权,英美等国的“有效原则”是片面强调扩张自己的管辖权。虽然现在美国法院也要求有“最低联系”标准,但什么是“最低联系”标准,美国联邦法院作了许多判例,但最后不得不承认对此没有明确的答案。5
  3?方便诉讼的原则。所谓方便诉讼原则(又称民诉法的两便原则),是指法院便于行使审判权,便于调查,便于审理,便于执行,另一方面利于当事人举证、出庭等。我国的方便诉讼原则和国外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就其实质而言,有很多相似之处。
  4?公正合理的原则。如果我国海事法院认为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他国可能得不到保护,从公共利益出发,应坚持管辖权。
  (三)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法
  从上述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可以看出,要避免和减少冲突的产生不外乎二种方法。
  其一,各主权国家从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处理好管辖权冲突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种办法:
  1?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
  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这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但因世界各国大都对协议管辖设置了相应限制,特别是对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我国民诉法第244条规定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美国法院有关判例以及《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等在确认法院选择协议(即管辖权协议)可执行性的同时,也指出了例外情况的存在,如协议的构成有缺陷、协议不合理或违反公共政策。6因此,协议管辖不能完全解决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2?运用方便诉讼的原则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方法
  有这样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数卷不锈钢从美国运往上海港,航次运输合同规定,所有关于此运输合同的争议由美国法院管辖,适用美国法律。我国收货人发现有一卷不锈钢受损,损失价值约5万元人民币。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我国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但被告美国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国的有关规定,本合同的管辖权条款有效,本纠纷应到美国诉讼。原告反驳:为5万元人民币去美国诉讼,无疑于迫使其放弃索赔的权利,显然不合理。我海事法院如何处理这一管辖权异议?我以为,首先应承认管辖协议有效,但是在本案中,该管辖协议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问题的另外一个角度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其大意为:尽管受诉法院对某案件有管辖权,但若由其审理该案件对当事人构成不公或不便利(即该院为“不便利法院”),且有其他更方便审理该案的有管辖权法院时,则该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试图对原告、被告的权益和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加以平衡,以达到公正、合理的结果。加拿大海商法学者威廉姆·台特雷教授说:“建立在‘真正和实质性联系’的标准之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成为加拿大冲突法理论和实践上的一大特色。”7
  3?适当运用“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的方法
  所谓“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与俗称的“二重起诉(一事两诉)的禁止”的意义大致相同:即在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相关的国家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终)止或解除本国的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起诉或继续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的管辖权冲突问题。8世界各国和不少国际条约都采取了这一态度。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罗港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就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1992年最高法院《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我国是无条件一律支持一事两诉的。本文认为这种作法不妥,我国海事法院还是应当根据前述解决我国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区别我国法院是否为首先受理法院,如果是首先受理的,可以坚持管辖权;如果不是首先受理法院,应当运用“一事二诉之禁止”的原则以拒绝,不能盲目参照上述最高法院《意见》的规定,但是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应当由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除外。这种做法,既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又有利于我国在该领域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同时也不违背民诉法第35条的精神。其实,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已有类似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9
  4?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民诉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此款规定,由我国法院制定的判决书、裁定书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法律没有说明对外国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否也可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例如,中国的A船和美国的B船在日本领海内发生碰撞,并在日本审理结案。而后,中国A船船东在国内对美国B船船东提起诉讼,B船船东以本案已在日本诉讼结案为由,要求驳回中国A船船东的起诉。我海事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重复诉讼是二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应当予以驳回,除非起诉方能证明先前的诉讼,其没有得到合理的答辩的机会或存在欺诈等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的情节。如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罗港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缔约国已在诉讼中对实质作出了判决,则诉讼中的一方不得在其他对有关根据同一事实对诉讼中的对方提出进一步的诉讼,除非胜诉方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判决不能得到全部执行。197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普遍公平”的法则对于判决后又在他国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该外国判决书需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查。
  其二,通过国际间合作,即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法制定国际海事诉讼程序规范,来防止和减少管辖权冲突。
  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国际条约扮演了重要角色,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在其他部门法中是少见的。如《1952年统一扣押海运船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8年汉堡公约》。然而,大多数国际公约仅涉及个别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其作用范围有限。其次,有些公约又就某一争议的管辖权规定了数个连结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例如《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海船与海船或与内河航行船之间所发生的碰撞的诉讼,可向下列法院提起:1)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2)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的扣押并已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3)碰撞发生于港口界限或内河水域时,碰撞发生地法院。再次,有关的国际条约只是对条约参加者有效,对非缔约国当无约束力。
  简而言之,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不外乎国内立法和国际合作两种方法,归根结底在于一国的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我国法律对涉外海事诉讼管辖规定得比较具体、科学,但对于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无论是民诉法或特别程序法,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急待解决。本文上述提出的解决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方法,希望能为我国完善这方面的立法以及各海事法院对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思路。

巢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8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的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以及对在用房屋进行白蚁检查与灭治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推广、使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

  装饰、装修房屋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预防手续。

  第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以及与业主签定的防治合同进行防治。

  白蚁的预防包治期限不少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防治单位应定期回访或复查,发生蚁害的,防治单位应免费予以灭治。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业主出具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第八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接到要求灭治蚁害的委托后,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蚁害情况查勘,并制定施工方案,及时灭治白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对各类房屋的蚁情进行定期检查,业主和使用人应予以配合。检查中发现属于蚁害导致房屋危险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要加强对灭蚁药剂的管理,建立药剂存储、管理和进出库登记制度,保管人员要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药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白蚁防治应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白蚁防治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