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销售机动车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标准。
第十条 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在用机动车决定执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资格评审,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不得重复检验、多头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确保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内容、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数据;
(四)执行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委托证书、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限行、限时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条件的环保检验、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验、维修单位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维修、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经过维修后的机动车,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排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经维修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本级公安机关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采取交通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汽车发展综合协调工作,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管理;负责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实施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交通限行措施。
省公安机关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建立维修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机动车燃料、排气污染维修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对机动车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料的,由县级以上质监、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料不明示燃料标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限行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委托。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停放地抽检或者上路抽检未达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撤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超过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材料、劣质净化剂,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帮助机动车检验过关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迁入登记的;
(二)对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中介集团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是指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企业法人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名称中应含有“集团”或者“控股”字样。如:“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销售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估集团(控股)公司”等。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称。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拥有5家及以上的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股东可以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出资设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但是,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更名的方式转换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或者更名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设立申请书或者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或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拟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的名称、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
(三)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四)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五)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六)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九)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将前条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设立或更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将许可结果抄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从事经济工作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诚实守信,无《公司法》第147条所列情形。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免除上述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管理及支持性服务为主。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不得动用、截留、侵占集团内保险中介子公司代收的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业务行为、共同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客户资料、信息的共享和使用,不得违背相关法规的规定及客户的意愿。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名称、住所变更;
(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三)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三)公司章程修改;
(四)公司设立、收购、合并、撤销子公司;
(五)成员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六)集团终止;
(七)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的重大战略投资、重大投资损失;
(八)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的重大事件或者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相关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