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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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以下简称内部)发生违反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内部治安防范存在隐患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单位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进行整改。确属不能按期整改的,应在限期终止前向下达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章 治安处罚
第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额为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不超过二百元)。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财务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二)金库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财务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未安装报警装置或门窗不符合安全规定;
(四)未在保险柜存放国家和集体的现金、有价证券;
(五)保险柜锁后未乱号或未按规定保管保险柜钥匙;
(六)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未设二人以上专职看护;
(七)未按安全管理规定提取、送交现金;
(八)其它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未按规定设置专人看护或看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
(三)在枪库、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
(四)未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
(五)不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发还登记手续;
(六)其它违反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保管、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对进出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库房的人员、车辆未执行检查、进货、领取、复核制度;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库房未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四)未按安全管理规定经营金银首饰、珠宝玉器及其它贵重物品;
(五)其它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一、二级文物的库房、展厅等场所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存放或展出一、二级文物的库房、展厅未安装报警装置;
(三)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其它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丢失或被他人骗取支票、提(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
(二)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骗;
(三)其它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用守卫人员、更夫,值班值宿、守卫人员和更夫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87〕57号文件《关于近来连续发生因值班人员严重失职造成的重大案件的通报》中“八不准”的规定;
(二)巡逻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
(三)单位内部在群众性集会、娱乐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单位招待所、单身宿舍管理不善,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藏身或进行犯罪;
(五)不设值班值宿人员、守卫人员、更夫或没有领导干部带班;
(六)其它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
(一)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有关人员失职,以至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二)违反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出于领导指使、纵容、强迫的,对领导加重处罚。

第三章 处罚裁决与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处罚,由市、县、区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但罚款合并不超过二百元。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深刻检讨,认真整改的,可免予处罚。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应在裁决后当场交纳,特殊情况应在三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代扣。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罚款一律由个人负担,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凡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但须经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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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兽医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农办医〔2009〕28号
 

  为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结合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我部制定了《2009年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兽医局。

  附件: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和实验室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和中宣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2009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9]67号)的要求,制定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扎实开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传教育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开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狠抓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和解决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深化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教育培训,进一步提高兽医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二、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

  (一)严格落实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制。落实实验室设立单位是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明确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签署和完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书,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实验室内部管理,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此项工作在5月底完成。

  (二)建立健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一是研究制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细则》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细则》,细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审批规则,做到有章可循,有标准可依。二是组织起草《兽医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明确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考核依据和工作要求,提高兽医实验室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能力。三是组织编制《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手册》,规范兽医实验室操作和实验室感染控制,提升兽医实验室管理水平。此项工作在11月底完成。

  (三)强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会同卫生部制定全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组织建立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评审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审评中的技术支持作用。规范兽医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和人畜共患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严格实验活动审批程序和条件。加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落实实验室定期报送实验工作情况制度,定期组织对审批的实验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不经审批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常年进行。

  (四)摸清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资源。组织国家兽医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中心、中国农科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兰州兽医研究所等三个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中心报送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情况,组织编制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目录,逐步建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做到资源共享。此项工作在11月底完成。

  (五)开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专项检查。国庆前夕,组织开展全国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生物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以及实验活动、动物病料管理、菌(毒)种保藏管理等情况。针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此项工作在9月底完成。

  (六)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宣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利用有关媒体,继续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一是组织开展从事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活动的高级别实验室生物安全知识培训,确保兽医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室活动安全;二是组织参与新发布实施的《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培训,熟知新颁布的国家标准内容和要求;三是组织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支线航空运输培训,提高支线航空所在地兽医机构通过民航运输病原微生物过程中的生物安全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省兽医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要建立完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协调机制,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既要突出重点单位、重点领域,也要在国庆、元旦等重大节日和重点时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隐患排查。要注重日常检查,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对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不留死角,全面深入推进。

  (三)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既要严格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执法监管,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又要着力推进兽医实验室制度和实验活动标准化建设,对每个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和实验活动摸清底数,按级评估,分类指导,推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落实各项治本之策。

  附件下载:农办医〔2009〕28号.ceb
  http://www.agri.gov.cn/xxgkxmgl/P020090518477243531107.ceb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农发[1996]6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菌种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三级菌种场。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五)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二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下同),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各地应统一使用,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四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报农业部批准。引入的菌种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试种、保藏和繁殖。
第十七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单位负责检验,并对所售菌种出具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菌种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超过有效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菌种质量加强管理,对生产、经营的菌种应抽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用菌或菌种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