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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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3]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凡户籍在本市的常驻非农业人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落实《保障办法》,保障职工最低工资发放,安排好职工上岗工作及生活保障;每个家庭成员都要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政府要通过扶贫解困、再就业工程、社区服务等途径,对保障对象进行救助与扶持;工商、税务、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为保障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帮助。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工会、经贸、公安、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界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界定:
㈠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㈡经当地人民政府认定可以享受低保待遇的。
㈢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⑴使用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手机(小灵通)等非基本物质生活必需消费品以及子女择校上学、家庭饲养宠物的;
⑵三年内购买商品房、自建房屋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⑶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⑷家庭有高档收藏品和金银珠宝首饰等以及投资有价证券的;
⑸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大、中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⑹因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⑺吸毒、赌博、嫖娼及从事非法经营的;
⑻家庭因征用土地"农转非"并自愿一次性领取补偿金在3年之内的;
⑼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⑽家庭月用电超过50度的;
⑾家庭已安装电话且月话费超过20元的;
⑿不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⒀经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金、保障标准
第六条 保障金的计算
㈠计算公式
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保障人口
㈡保障标准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阶段市城区为月130元/人、县为月104元/人,今后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保障人口的认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其实际货币和实物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中配偶或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农村户口一方的实际收入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国有企业改制置换身份职工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在扣除应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赡养、抚养费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构成上述关系的赡养、抚养义务人,应依法负起赡养或抚养责任,若被赡养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赡养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养父母与养子女,视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1、赡养费的计算: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的50%计算为赡、抚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2、抚养费的计算: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50%。
3、赡养费、抚养费的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
第八条 家庭人口:
按照《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同一居住地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九条 保障人口:
持非农户口居民,月人均生活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保障对象。
第五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条 实行"属地化"管辖。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由困难家庭户主到户口所在居(村)委会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到户口所在地申请。申报审批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个人申报。困难家庭户主以书面形式向居(村)委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后,据实填写家庭人员、收入、财产、供养人和就业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保障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供有关证件:户口薄、残疾证、失业证、下岗证(或待岗证)退休证、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需经所在单位工会和劳资部门认证签章)、赡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县级卫生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力,无法就业证明。家庭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其他方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未申请证明表。
㈡、居(村)委会审查。由居(村)委会对申请对象提出申请的理由及家庭收入等相关材料核查、论证,经集体讨论后,在公共场所设立的公示栏,张榜公布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月人均实际收入等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之申请人;如5天内无举报,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㈢、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逐户进行审核、将审核情况返回到居(村)委会进行第二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㈣、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并逐户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提出意见,反馈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进行第三榜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应当区分下达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2、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㈤保障金的领取。保障对象凭身份证、领取证、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或邮局的领取。
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由县(区)民政局部门签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加盖公章,发至保障对象。此证不得涂改,转让。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保障金领取证转迁或注销手续,到新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办理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领取证若有遗失、毁坏,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证。
㈦保障资格的复核。根据动态管理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享受低保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区分对象,加强管理,对"三无"常补对象实行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实行每季度审核一次,并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领取、停领或将原领取标准变更金额。需调整的,应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程序办理。对停领的收回其领取证。如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或自发放保障金之日起,连续两次无故不领取低保金,则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领取证。
第六章 保障资金投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每年年底前要提出下年度所需保障金预算报当地政府,政府审定后将本级财政配套资金列入下年度预算,与上级下拨的补助资金一并纳入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上年度低保资金实际发放的3-4%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工作经费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从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拨入到设立在民政部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并由民政部门所设立"支出专户"的银行,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编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册分别拨到各低保对象的专用户头。
第七章 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中,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1、市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⑴组织调查研究,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
⑵负责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⑶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并公布市城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
⑷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⑸负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⑹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
⑺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⑻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各种证、册、表等的设计和印刷;
⑼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⑽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2、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⑴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指导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⑵负责最低保障资金支出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⑶负责具体实施保障对象的审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保障对象家庭情况进行调查;
⑷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统计、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⑸负责保障金的审核和拨付;
⑹负责本辖区范围的业务人员培训;
⑺做好上级民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3、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低保工作专职管理员,其职责是:
⑴负责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审核上报;
⑵负责监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⑶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⑷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4、居(村)委会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专(兼)职代办员,其职责是:
⑴负责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申请和初步审查上报;
⑵组织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
⑶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⑷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5、有关各部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⑴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标准;
⑵负责落实本单位或管辖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失业、待业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等生活保障;
⑶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据实出具相关证明;
⑷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创造条件,提供培训和就业机会;
⑸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特殊照顾:财政部门要优先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预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到民政部门;教育部门要适当减免其子女就学费用;房管部门要适当减免住房租金;卫生部门要适当减免挂号、检查、床位等医疗费用;工商、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对低保对象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⑹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出具的收入证明,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⑺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过程中,对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办公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⑻加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监督检查职责。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及时转入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并根据资金发放进度及时将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要根据民政部门每月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明细表,将当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拨入设在民政部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对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要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按季拨付各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要按月编制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册,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检查,严格执行"三公开",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认真填报"五表二册二证":《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对象救助(申报)审批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四联单》、《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季/年动态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对象花名册》、《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登记卡》、《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条款如上级有新政策时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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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候车室、码头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建设单位必须结合修建民用建筑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修建民用建筑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防空地下室的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防结建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结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人防结建工程建设规划;
(二)审核人防结建工程项目;
(三)审查人防结建工程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参加竣工验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战时组织统一调配;
(五)负责对易地建设人防结建工程的收取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人防结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范围是:
(一)各区和县城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项目;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项目(9层以下含9层),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不低于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人防结建工程、免交人防结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用于还迁的部分;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审批程序:
(一)人防结建工程项目登记。建设单位根据整体项目建设计划和建设规划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规划部门领取并填写《防空地下室建筑设计登记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持表到项目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修建防
空地下室意见。
(二)人防结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凡属市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要求派专业人员参加对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进行会审;按照市建委的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建设单位需将具体设计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建设计划、工程总平面图、首层建筑平面剖面图、防
空地下室的工程设计)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由规划部门负责审定的项目,建设单位持上述有关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结建工程审批手续。
(三)未按上款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发施工执照。
第十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通知》(人防委字〔1989〕1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和配套管理房是防空地下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室外出入口位置应设在便于疏散掩蔽、符合防倒坍要求,适于平时、战时使用的地方。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建设施工,必须由持本市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天津地区单位估价表》以及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文件进
行施工和确定造价。
第十九条 人防结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结构、布局的,属于重大变更,须由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原审核的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人防结建工程质量监督和核验,由市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要求,纳入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内容,统一实施。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或竣工时,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结建工程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使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结建工程应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同时验收。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须在两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在人防结建工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全国妇联


妇字 [2002] 3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是指导新时期党的作风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也是新世纪加强和改进妇联作风建设的行动指南。妇联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各级妇联组织和妇联干部要从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作风建设的重要意义。
在新的形势下,与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相比,妇联组织和妇联干部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思想解放不够、改革创新意识不强;深入基层开展调查不够,及时总结基层经验用以指导全局工作不够;对当前妇女儿童发展中面临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不深,推动解决问题的力度不够;在工作的方式方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行政化的倾向,存在会议多、文件多、活动多的情况。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认真解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全国妇联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增强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
1、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定不移地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必须把思想作风建设摆在首位。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妇联组织认识新事物、适应新形势、开创新局面、实现新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各级妇联要在广大干部中深入进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教育,进行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的教育,特别要用我们党不断推进理论创新的实践教育广大妇联干部,使之更加自觉地用“三个代表”武装思想、指导实践,真正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在各级妇联领导干部中广泛开展坚持“两个务必”教育,使之始终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真正做到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
2、加强理论研究。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妇女运动发展的规律,深入研究妇女发展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理论,努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女基本理论。
3、与时俱进,勇于创新。要坚持和发扬妇联组织脚踏实地、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优良传统,在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基础上,以与时俱进的胆识和品格,积极推进妇联组织在思想观念、工作体制、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创新与发展。
二、坚持和发扬马克思主义学风,提高妇联干部的整体素质
4、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理论联系实际是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各级妇联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加强学习与推进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增强新形势下妇联工作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5、明确学习目标。要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把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政治理论素养和基本业务能力作为学习的目标。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学习和掌握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运动发展史、有关妇女儿童发展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妇女工作的基本知识。要结合工作实际,努力学习掌握新知识,提高妇联干部的综合素质。
6、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学习的制度化是加强学习的重要保障。要完善和加强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制定学习计划,确定学习专题,保证时间、内容、人员和组织的落实。要建立健全妇联干部学习考核制度,把学习情况作为评议和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把考核结果作为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要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坚持一级抓一级,加强对学习的监督和检查。
7、加大培训力度。各地妇联要因地制宜,根据“十五”期间妇联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大对培训的投入,保证受训范围,提高培训质量。新进入妇联的干部必须接受岗前培训,新任职的干部必须接受专门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在职干部必须接受规范化的岗位培训,及时更新知识。
三、加强调查研究,推动解决事关妇女儿童发展的实际问题
8、坚持走群众路线。各级妇联要把走群众路线、坚持群众观点、密切联系妇女群众作为作风建设的核心问题,把一切为了妇女群众作为工作的立足点,把一切依靠妇女群众作为基本的工作方法,把向党负责与向妇女群众负责统一起来,把妇女群众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受益不受益作为检验工作的根本标准,在“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的结合点上,找准工作定位,确定工作思路,设计工作载体,确保工作实效。
9、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制度。要建立定期调查研究制度,明确职责,构建有效的工作机制。各级妇联要围绕每年的工作重点,结合实际,统筹规划调研工作。要建立领导调研联系点制度,各级妇联领导干部每年要拿出相当的时间开展调查研究。全国妇联将适时组织妇联系统优秀调研成果的评选表彰,并把调研工作列入督查工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妇联常、执委中探索建立调查研究工作制度。
10、提高调查研究的质量。调查研究必须明确选题,制订方案,任务到人,规定时间,评估结果。要整合力量,讲求实效,避免交叉、重复调研或过于集中在一个地区进行调研。要掌握并运用综合调查和专项调查、普遍调查和抽样调查、定量分析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等科学的调研方法,深入到妇女群众之中,总结基层工作的新鲜经验,把握妇女儿童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了解真实情况,掌握第一手材料。要对调研中了解掌握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形成有深度、有分量、有说服力的调研成果。要实现调研资源和成果共享。
11、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对有价值的调研报告,各级妇联要及时上报、转发和交流,积极为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妇联工作的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对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力所能及的要一件一件、扎扎实实地加以解决;力所不及的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争取支持,不断优化妇女儿童发展与维权的宏观环境。
四、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和活动
12、严格控制会议和活动。全国妇联每年召开的全国性综合会议严格控制在两次,即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和全国妇联执委会议,没有特殊情况,不再召开全国性会议。严格控制、统筹安排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举办全国性会议和活动,必须举办的会议和活动,其内容、规模、地点及邀请省区市妇联主管领导等,须由全国妇联书记处统一协调、决定。各级妇联也要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的数量和规模,统筹安排,整合内容,精简与会人员;各地举办表彰会、座谈会、报告会、周年纪念活动等,原则上不邀请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出席。因特殊情况确需领导出席的会议或活动,要严格报批程序,由全国妇联办公厅统一协调,报全国妇联书记处第一书记批准。坚决制止重复、交叉的评比活动,加强活动的分层次实施与管理,不给基层和群众增加负担。
13、提高会议、活动的质量和效益。召开会议、设计活动事先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要提倡精简节约,力戒形式主义,突出示范性,注重实效性。要以基层妇联和妇女群众的响应和参与程度作为评价会议、活动的标准。要调动和运用传媒力量,整合社会资源,提高会议、活动效益,扩大社会影响。
14、严格控制并进一步规范发文。要认真清理并压缩现有文件、简报的种类,该并的并,该停的停。要进一步规范发文,发文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文件内容简明扼要,所提问题言之有物,所提建议切实可行。
15、掌握和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要大力推进妇联系统的信息网络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公文、信息等的网上传递试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积极开展对妇联干部的计算机和网络知识的培训,并纳入妇联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五、加强制度建设,发挥妇联群众化、社会化工作优势
16、探索建立妇女代表联系制度。要进一步明确妇女代表“代表妇女利益,掌握妇女动态,反映妇女呼声,把党的温暖送到妇女之中,把党的号召化为妇女的自觉行动”的职责,逐步建立妇女代表联系、接待妇女群众制,使妇女代表切实履行一届代表职责,联系一方妇女群众。
17、研究建立妇联执委工作制度。为了解社情民意、发挥执委作用,要求各位执委在参加执委会议时,带来关于当地妇女儿童发展现状及存在的突出问题的调研报告,以及对推动解决事关妇女儿童利益重大问题的建议。妇联应有专门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分送和推动落实妇联执委建议工作。
18、畅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渠道。进一步强化民主参与、民主监督职能,完善与人大、政府、政协有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加强与民主党派、社会各界妇女及妇女团体等的联系,推进妇女工作志愿者队伍管理联系制度的建设。
六、切实加强领导作风建设
19、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各级领导要切实提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自觉性,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原则,坚持和完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重大问题集体决策等制度,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工作考核制度和重大问题责任追究制度。涉及到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务,要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结果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和监督。每年召开一次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认真查摆、集中解决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20、进一步完善妇联领导的信访接待制度。要进一步做好妇女群众来访接待日工作,完善信访回复工作制。领导同志每年要亲自阅批一定数量的重要的人民来信,有关部门要协助做好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的督查落实工作。认真倾听妇女群众的声音,了解妇女群众的需求,做好社情民意的上传下达工作,努力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21、搞好党风廉政建设。要严格执行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管好自己、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认真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22、充分发挥表率作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作风建设中要以身作则,做出榜样,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要切实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带头精简会议和活动,提倡开短会、写短文、说短话、办实事,真正从源头上解决文山会海问题。下基层务必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拒绝迎来送往,尽量不给基层增加负担。
23、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收到实效。各级妇联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在督促检查、解决问题上下功夫。检查的结果要公开,发现的问题要曝光,好的典型要宣传推广。要切实以好的作风抓好作风建设,认真抓好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全 国 妇 联
20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