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3:55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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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
你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在该案中,天字号矿与郴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由履行该项合同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保单关于一年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在该案中,《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期限为“自被保证人取得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为止”,但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和《试行办法》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单上载明
的保险期限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保险期限的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此外,保单上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多为手写。在保险实践中,手写文字的效力高于打印文字,打印文字的效力高于印刷文字,因此,保单关于一年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



19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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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化的概念的理解,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界定。
学术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不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而且更重要的是属于特别职位,以特殊的工作方式,实现特别的职能—法律裁判职能。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的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尤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的同时从事其他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包括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第三种观点,英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第四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依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制约下,根据对法律的娴熟的理解及信奉,通过独特、敏锐的分析和判断力,以其中立的地位、毫无偏私的良心,在内心确信的状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以实现社会正义的精英化的职业群体。以上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法官职业化的特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值得肯定。
法官职业化,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末的文件,2002年作为法院队伍建设总体思路正式确立下来。在2002年7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化就是通过一定方式,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和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尤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
在法治国家,法官之所以要求职业化,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决定的:
1、法官职业规律的要求
法官是一种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审判具有自身的规律,只有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法官职位。在古代社会,法律尚不发达,当时的纠纷主要靠习俗、伦理加以调解,虽然也会诉诸法律,但法律上的裁判并不复杂,因而从事法律裁判并没有尤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裁判只是一种从属性的、领队性的事物。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逐步扩大,法律裁判就尤为一种专门性的知识,无此知识就不能从事此项工作。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法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法律的专门化程度来越高,因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法官职业保障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有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这也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的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3、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的交友,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职业素质是在长期从事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的。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不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尤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等。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也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北安法院 刘福发

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1994年5月19日,邮电部

为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邮电部决定从1994年6月1日起对进入我国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审批、颁发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进入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统一印制的进网标志。
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各地邮电部门不得安排进网使用。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进网设备的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从国外进口的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机采取批量审批、批量检测的办法,由国内经销单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办理申报手续。
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上述终端设备在具备规定的条件后,可直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按型号办理进网审批手续。
四、用户自备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若其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型号范围内的,则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后批准进网使用;若其型号是未经邮电部批准进网的,用户须到邮电部电信政务司申办进网审批手续。
五、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已批准进网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检查制度,随时受理用户申告并负责查处。
六、为保证进入国家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的通信安全,邮电部决定该设备的维修工作须由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