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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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应当坚持条件、注重实效、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公民称号:
(一)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省制订城乡发展规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省开拓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省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符合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件的外国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团体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荣誉公民推荐书,并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申报。
第五条 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收到推荐荣誉公民的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授予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公民证书。证书由省长签署。
举行授予仪式应当邀请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本人参加。
第八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礼遇。
第九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的事迹,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条 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与荣誉公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公民称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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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7 号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 年10 月19 日市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攀枝花市或其他地方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攀枝花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实施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经委、市农牧局、市旅游局、市科技(知识产权)局、市文化局、市商务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攀枝花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商标注册人或者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在攀枝花市或其他地方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同类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且落实情况良好;  

(八)近两年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攀枝花市知名商标,需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身份的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市内同行业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前款所列的申请文件或材料,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工商局提交,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局提交,由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送市工商局。  

第八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发布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公告的商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异议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介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组织应当公正、客观地向市工商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局应组织设立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的法律、经济、科技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政府备案。每次认定,从中随机确定超过半数人员组成知名商标认定组,代表认定委员会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认定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经知名商标认定组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通过评审认定的,取得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对经认定取得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市工商局颁发《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通过认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持有人可申请续展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续展认定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据本办法进行续展认定并公告,经续展认定的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仍为三年。  

逾期未申请续展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续展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市工商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评审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七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将与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不得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标持有人通过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攀枝花市知名商标享有优先推荐权。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攀枝花市知名商标通报省内其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持有人超越评审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的;  

(五)连续两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宣城市2002-2010年质量振兴计划》(宣政〔2001〕11号)以及《宣城市质量兴市活动实施意见》(宣政〔2007〕9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质量奖”设立“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和“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企业以及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 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负责。
  第四条 宣城市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审时间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确定。
  第五条 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企业和个人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内容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1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管理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情况;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3年内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申报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3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的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组织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或受聘从事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
  (三)能熟练掌握GB/T19001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进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三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项的,优先推荐参加省级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宣城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宣城市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