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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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关于〈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京经贸管字〈1996〉004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委拟定的《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委签发景泰兰、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景泰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景泰兰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及程序
(一)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
(二)出口价格不低于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三)景泰兰是一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出口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正副本各一份(正本签注后退企业,副本由发证机关存档)、出口商品明细单两份(明细单需注明商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时间从受理到签发
为3个工作日,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出口单位若需变更许可证内容,可在原出口许可证和合同有效期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新证,旧证退回发证机关。
首次领证时需提交外经贸部核发的外贸企业审定证书或外贸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影印件)。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联苯双脂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联苯双脂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及程序
(一)首次领证时需提交外经贸部核发的外贸企业审定证书或外贸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影印件)。
(二)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配额二次分配文件。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医保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四)出口商标应与注册商标一致。
(五)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有效出口合同正副本各一份。
(六)发证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七)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出口单位若需变更许可证内容,可在原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有效期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新证,旧证退回发证机关。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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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茧丝绸协调(领导、改革)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1997年5月29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国茧协[1997]10号),对规范茧丝流通秩序,加强价格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各地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我们对此《暂行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修改后的《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按业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茧协[1997]10号文印发的《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规范茧丝价格和流通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一、蚕茧收购和管理
(一)蚕茧收购和经营管理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负责。
(二)蚕茧收购站必须持有省级丝绸公司颁发的有效的《蚕茧收购委托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对个人和不具备收烘蚕茧条件的单位,各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有蚕茧收购内容的营业执照。非蚕茧产区不得设立蚕茧收购站。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个人及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违法收购、经营蚕茧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四)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违反者,由省级丝绸公司取消收购蚕茧资格,收回《蚕茧收购委托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五)各地蚕茧收购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鲜茧,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毗邻地区协调工作。凡跨地区收购的鲜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扣。其查扣的蚕茧,由原产地丝绸公司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和价格予以收购。
(六)对于跨地区收购鲜茧的收购单位,情节严重的,由所有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二、茧丝价格制定和管理
(一)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省级政府不得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
厂丝出厂价实行中央政府指导价,各企业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
(二)各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含缫丝企业)必须遵守政府的价格政策。对不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违反规定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对蚕茧、厂丝交易中采取抬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压低商品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进行处罚。
三、质量监督管理
(一)蚕茧收购应严格实行仪评,禁止手估目评。在收购中如发现不采用仪评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无效的,由所在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二)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收烘蚕茧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无效的,由所在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国内流通的干茧、厂丝质量的监督检验。流通的干茧、厂丝必须有依国家标准检验的产品合格证,并标明质量等级。无产品合格证或等级不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在干茧、厂丝等交易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造成质级不符的,以及缺斤短两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支持、指导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业务和作风建设,严格公正执法。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政文〔2006〕461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对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实行统一调配。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五、本市设立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挂靠市水利局,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事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并主管农业节水工作。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设立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水工作。

六、本市实行定额用水。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

七、节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按月考核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八、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用水所收的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供水、节水有关工作,不得挪作他用。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九、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十、各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十一、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所在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和行业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十二、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分户安装计量水表的,由所在行政区域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安装。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十三、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十四、各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重视对水计量设施的保护,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应当及时报告供水部门及计量管理部门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十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六、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和设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十七、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十八、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十九、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洗车企业应当采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二十、禁止生产、销售、安装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卫生洁具和配件,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二十一、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二十二、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二十三、用水单位应该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机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节水目标、制定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二十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有条件的县(市、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二十五、对节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六、本规定由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